部分监护逐渐移据中心部分监护,也称有限监护,是指仅在本人实际需要的限度内设立的保护或援助措施。换言之,监护人仅在对本人造成最小限制的范围内执行监护职务。部分监护是人权模式的实践结果,是遵循“最小限制”原则构建而成的。部分监护的特点是,监护作为一种法律干预措施,应在必要时适用。它意味着对个人自治权的干预应在最低限度,法律家长的“强制爱”被限制到最小的空间,监护人的权限不再是无限的。最少限制原则,也称最小限度干预原则、必要性原则、禁止过度侵害原则,是指“对于当事人自由的干预应尽可能最少”。该原则要求,在立法上,限制权利的手段和目的之间要有适当之比例,不应过分。表现在监护措施上,应先尝试以最少干预之各种方式辅助能力不足者自我决定,唯有在穷尽前述方式而仍无效果时,方可适用监护。应用“最少限制替代”原则的先例是英国1966年的Lake v. Cameron案。该案法官在判决中认为,因为威胁到病人自身而剥夺其自由不应超过其保护需要。法院通过限制监护的范围,确保本人享有相当的决定权,从而最大程度地控制自己的生活。该意见在2005年作为英国《意思能力法》第6条被正式规定。在美国,成年监护制度的主要趋势是采“最少限制(least restrictive)原则”和“有限监护原则”。该原则始于1960年联邦最高法院于Shelton v. Tucker一案中提出“最低程度干涉自由原则”(the Least Restrictive native Doctrine)。在加拿大,部分监护于1976年被加拿大艾伯塔省《非独立成人法》第11条始确立,之后逐步被全国接受。另外,2000年苏格兰《关于成人丧失能力法》第2条、第3条和第6条同样确定了最少干预原则。在随后的其他国家,如德国,亦确立了必要性原则,仅得就有必要照管的职责范围选任照管人(《德国民法典》第1896条第2款)。在日本、法国等国,新制度都强调以部分监护为中心,如《日本民法典》第9条、第13条、第17条。即使在有些保留了全面监护的大陆法系国家(地区),立法例中也都以“但书”规定,保留了本人的日常生活自主权,并强调该权利不得被撤销,以确保本人可以融入正常人的社会生活中。如《德国民法典》第1903条第2-3款、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修正)”第15条第2款、2013年《韩国民法典》修订案第12条第1项。还有,英、美各自的合同法中对“生活必需品规则”的规定,以及美国《统一成年监护与保护程序法》,都是依据最少限制原则确立了有限监护的中心地位。总之,最少限制原则指导下的有限监护,平衡了保护与自治,避免了对本人自由的过度限制,保全了本人的尊严和部分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