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与效力问题,存在以下争议:
一是关于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即其是属于诺成合同还是实践合同?有观点认为,以物抵债协议属于传统民法所谓的代物清偿协议,其性质为实践合同,债权人未受领抵债物的,以物抵债协议不成立。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在我国现行法并未规定代物清偿制度,当事人又未明确约定以债权人受领抵债物作为成立要件的情况下,应当将以物抵债协议认定为诺成合同,只要双方就以物抵债达成合意,以物抵债协议就成立。本纪要采诺成合同说。
二是关于新旧债的关系,即旧债是否因以物抵债协议的成立而消灭?对此,有债务更新说与新债清偿说之别。债务更新说认为,以物抵债协议在成立新债的同时,旧债及其上的担保也随之消灭。新债清偿说则认为,以物抵债协议成立后,同时存在新旧两债,债务人不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的,债权人既可以请求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也可以请求恢复履行旧债。本纪要采新债清偿说。
【理解与适用】
一、履行期限对于以物抵债协议的意义
之所以根据履行期限是否已经届满对以物抵债协议进行区分,一方面是出于禁止流质(或流押)的考虑。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不得与担保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担保财产就归债权人所有,履行期限届满前约定的以物抵债协议,可能存在因违反禁止流质条款而无效的问题。另一方面,在履行期届满前约定以物抵债,标的物的价值在合同订立时与实现时往往存在较大变化,如果直接认可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可能导致双方利益显著失衡。而履行期限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此时抵债物的价值和债权的数额都是确定的,一般不会存在利益失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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