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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

发布者:杜红涛律师|时间:2020年11月23日|分类:合同纠纷 |1073人看过

关于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

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上是属于诺成合同还是实践合同,主要涉及应否在我国合同法中引人传统民法上的代物清偿制度问题。所谓代物清偿协议,是指双方约定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代替原来的给付,债务关系归于消灭的制度,通说认为其属于实践合同。但实践合同,是指除意思表示一致外,尚需实际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从代物清偿制度的历史发展看,罗马法时期,实践合同理论已经非常成熟,但罗马法学家并没有将代物清偿作为实践合同,而是强调代物清偿是一种以合意为基础的清偿行为。从《德国民法典》第364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319条有关代物清偿的规定看,亦难以将其与一般的实践合同相提并论。我们认为,不应按照传统的代物清偿理论构建以物抵债协议,具体理由如下:

一是混淆了"受领他种给付"与交付标的物。一般的实践合同以交付标的物为其成立要件,但代物清偿是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替原来给付进而消灭债的行为。此处所谓的"他种给付"既可能是动产,也可能是不动产,还可能是特定的作为或不作为。在标的物是动产时,交付动产与受领动产是一体两面的关系,可以相互替代。但如果标的物是不动产,则仅交付标的物还不足以实现清偿目的,只有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才能实现该目的。如果是特定的行为,甚至不存在交付问题。一言以蔽之,债权人以消灭债务为目的所为的受领,必须要有所有权的移转,而物的交付并不必然意味着所有权的转移。据学者考证,传统理论之所以将代物清偿理解为实践合同,就是因为误解了"物的交付""所有权的移转"

二是混淆了作为合同成立要件的交付行为,与作为债的消灭原因的清偿行为。在一般的实践合同中,物的交付导致合同的成立。合同有效成立后,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债的关系,该债的关系因履行等原因而消灭。可见,在实践合同中,作为合同成立要件的物的交付,与作为债的消灭原因的合同履行往往是两个不同的行为。而在代物清偿合同中,代物清偿协议因物的交付而成立,同时也因物的交付(因其同时构成清偿)而消灭,并无债的效力存续问题。因此,与其说代物清偿产生了债,还不如说其消灭了债,与实践合同产生债的效力不可同日而语。

三将代物清偿合同当作要物合同,削弱了意思自治的效力。将代物清偿作为实践合同,则在仅达成协议但尚未交付替代物的情况下,代物清偿协议不成立,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代物清偿协议之所以具有约束力,是因为替代物的给付,而非当事人的意思。因此,实践性的代物清偿协议,削弱了意思自治的效力,不利于鼓励诚信社会的建立。

四是适用代物清偿制度缺乏法律依据。我国法律并未规定代物清偿制度,故代物清偿制度在我国属于无名合同。根据《合同法》第124条之规定,无名合同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最相类似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25条有关"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的规定,在合同成立问题上,以诺成合同为原则,以实践合同为例外。也就是说,只要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当事人的明确约定,合同原则上为诺成合同。考虑到与以物抵债性质最相类似的买卖合同亦属于诺成合同,因此,在我国,只要当事人没有约定将物的交付作为以物抵债协议的成立要件,就应当认定代物清偿协议为诺成合同,自双方达成合意时成立。

综上,在我国,以物抵债协议属于诺成合同而非实践合同,不以抵债物的交付作为成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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