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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种程序的比较

发布者:杜红涛律师|时间:2020年11月23日|分类:法律顾问 |504人看过

两种程序的比较

1、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22条和第423条申请再审的两种程序,存在明显差异:

  • 一是申请再审的法院不同。前者一般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者是向执行法院也是原审法院申请再审。

  • 二是申请再审六个月期限的起算点不同。前者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效裁判文书之日起计算六个月,后者是从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计算六个月。

  • 三是前置程序的不同。前者无须前置程序,但后者存在前置程序,须以提出执行异议并被裁定驳回为前提。

2、除了以上三点明显差异外,这两种程序还存在两个方面的不同。

  • 一方面,两种程序申请再审的事由不同。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22条直接申请再审的事由应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8项规定的情形。再审申请人必须证明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8项的规定,人民法院才能直接启动再审。但是,申请人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23条申请再审的事由则不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8项规定的情形,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的情形的一种,就应再审。

  • 另一方面,正是因为申请再审的事由不同,导致两种程序中申请人所承担的举证责任不同。申请人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22条申请再审时,应当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其系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其申请再审时无须承担前述初步的举证证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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