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排除规则中劳动者过错存在的原因分析
工伤保险制度是在职业灾害法律救济机制不断演进的基础上“妥协”性选择的结果。工伤理论屏蔽了工伤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同时又在给付中“偷偷”地考虑过错因素。工伤理论必须要回应过错者的责任问题。若基于过错责任而获得赔偿,在选择模式下会排除工伤保险给付也无不可。基于过错的赔偿请求权是留给劳动者,还是转化为保险代位权,只是一个技术问题。无视过错的工伤保险不仅有瑕疵,而且是不现实的理想模型。工伤救济自侵权法体系分离后进入社会保险法体系更多是理论上的纯化,却并不能否定侵权理论在工伤救济中的存在和影响。如果不在工伤基础理论中充分考虑这一点,工伤给付和侵权给付的现实关系就永远是一种权宜之计。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所规定的工伤排除情形可看作是原有保险成例的继受。从工伤保险的实践来看,排除工伤的三种情形均可在雇主责任保险的除外责任中找到影子。例如,故意犯罪的可追溯至暴力行为造成的伤害,醉酒的可追溯至酗酒造成的伤害,自残自杀的可追溯至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从规则出现和定型来看,考虑劳动者过错因素的诸多工伤排除规则多来源于保险实践,内含着保险的制度理性。上下班途中事故理论上应通过交通事故的社会化补偿。然而,很多国家将上下班途中事故纳入工伤赔偿范围内,但又对上下班途中事故的工伤规则有特别的规定或限制。上下班途中工伤是工伤范围逐步扩大的结果,然而,工伤适用情形的扩大远不止于此。例如我国视同工伤情形,其中就规定了“48小时条款”病亡的工伤条款。此种将突发疾病死亡视为工作过程中的事故伤亡逻辑更无雇主补偿的责任基础,但是仍然可以从职业病因果关系中分析雇主责任因素。若以此来看过劳死法律救济逻辑,仍然要在雇主和劳动者之间分配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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