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果关系判断规则的核心:实质作用原因标准的采纳
基于保险法与侵权法的因果关系的差异性存在,保险法中因果关系规则的构建应该脱离侵权法的制约,根植于我国保险法立法价值相契合的因果关系理论,并概括出普遍适用的可操作规则,尤其是针对非单一原因下的因果关系规则。近因或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是国外侵权法中因果关系的两大代表性理论,当前在我国保险司法实践中也有深远的影响。但近因和相当因果关系的具体适用规则,在国内外侵权法学理论和判例中都曾表现出对实质作用原因的偏好。我国较为主流的观点是“事实原因是事件发生的必要条件”,因此,“实质性效力”“实质因素”或“实质作用”更多地应适用于法律因果关系判断。同时,“实质因素”和“实质作用原因”在我国法律或司法审判中都不是惯用术语,但其与我国大量判例所广泛使用的“直接的”“有效的”或“起决定作用”的原因接近,因此,以这些通俗的用语来表达法律原因的确定规则比创造新的术语更为务实。在保险领域,“实质性效力”“实质因素”或“实质作用”标准更能够满足法官和保险实务界在非单一原因或者非链状继发原因的不同环境和条件下,对于保险人责任划分的合理期待予以回应所需要的弹性或可塑性或规则的需求。“比例因果关系”与“实质作用原因”标准的根本区别是,前者要求必须对促成保险标的损失的非由于被保险人自身过失的各种原因,以及被保险人自身过失的各种原因确定出比例,然后比对该原因是否是承保原因或者除外原因,并以此确定保险人的责任。“比例因果关系”规则从效果上看,是对“全有或全无”的赔偿认定模式两难境地的折中,对于法院而言往往不失为化解社会矛盾一个相对软化的方案。但其也有不足:第一,在我国当前的司法裁判或仲裁中,法官或仲裁员可能过度地依赖司法鉴定报告或者评估报告,以确保其判决或裁决中事实认定的准确率。这其实并不符合法律因果关系与科学和哲学因果关系相区分的前提。第二,法官不依赖鉴定报告就确定原因比例,也将案件面临更大的不确定性。第三,由于每一项对于事故结果有影响的原因都将被计算在内并影响保险人的赔付比例,这使得任何复杂一些的保险事故针对原因的评估或鉴定都应穷尽所有的原因才算精确,这再次证明,“比例因果关系”很可能带来更多的是“不确定性”,而非“确定性”。就个案而言,比例因果关系似乎更加精确,对双方当事人似乎都容易接受,但其对未来社会保险理赔中的诚实互信造成潜在的破坏,以及对鉴定评估机构的过度依赖,都显示对其引入保持审慎态度的必要性。实质作用原因标准的采纳增加了保险合同双方的可预见性,同时基于保险合同的射倖特性,全有或全无的模式的结果也能够在逻辑和伦理上被接受。再者,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于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标准的接受,都使得实质作用标准在保险法中的适用具有可操作性,对于“承保原因”与“未承保原因”“除外原因”并存的情形提供了具有确定性的解决方案。如果能够证明承保原因是对事故的发生具有实质性的效力,就可以认定保险人负有承保责任。相反,如果“未承保原因”或者“除外原因”被证明对保险事故发生具有实质性效力,则保险人可以免除保险赔偿责任。
文章摘自网络,若有侵权,请联系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