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果关系判断路径的厘清:保险法与侵权法上的区分
侵权法责令侵权行为人向受害人支付金钱的机制构成了经济惩罚,以威慑行为人再次做出类似行为。保险合同立法目的则为了维护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促进合同订立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诚信义务得以履行。保险合同法注重促进被保险人及时获得保险赔偿以保证被保险人恢复之前的经济地位,此种效率的考量使得保险法中的因果关系不必过分地沉陷于科学意义上的精细的过错比例划分中。保险合同法下考察因果关系的逻辑和重点在于保险事故是不是某项承保原因引起的,侵权法则是受害人的损失是如何造成、由谁造成的。保险合同法与侵权法存在的固有差异,也必然带来因果关系识别上的差异。1. 考察对象的差异。侵权法以行为与损害结果为考察对象。而保险合同法中显然是以“事件”与损害结果的关联性为考察对象。2. 可预见性要求的差异。可预见性的考量因素是侵权法下因果关系判断的重要因素。保险责任是约定责任,保险法上对因果关系的认定要受制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并关注当事人因合同而产生的合理期待。保险合同法中因果关系的判断并不要求可预见性这一要件。保险的赔偿功能自然产生被保险人为获得赔偿将其损失与承保风险“对号入座”的需求。保险因果关系的判断其实是两个层次的重合:运用因果关系规则发现原因效力的甄别过程;运用合同解释规则对保险条款的解读过程。保险法中的因果关系并不要求查找到起始原因,而是竭尽全力识别出保险单中载明的承保原因。保险法中因果关系判定路径,融合了因果关系判断规则与合同解释规则在保险合同解释中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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