飞跃上诉对我国审级制度改革的意义
首先是启动机制,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可以通过系争案件法律问题的审查,识别其是否具有超越个案的公共意义,相较于研究室的工作人员,主审法官在特定领域具有较丰富的审判经验,问题意识更强,而两造的对立观点与一审判决得未经过滤充分呈现于法官面前,有助于案件典型意义的判断。其次是论证方式。法官判决必须充分利用法律解释学方法,可以实现公共政策形成思维过程的“可视化”,提高规则的可信度和可检验性,有助于克服司法解释“制订”与“解释”相分离,以及指导性案例的解释方法在制作阶段被“剪辑”的不足。再次是程序保障。法官以两造的对抗为基础,通过亲历审判结合庭辩对案件进行整体把握,更深入全面地考察规则的选择,以合议制或审委会的民主集中制为决策机制,有助于系争问题在相对充裕的时间内得到充分审议。最后是更新机制。既有规则是否妥当,最直接和及时的反馈机制就是纠纷与诉讼,而不是基于法律教义或域外经验的“推理”。如能设立诸如“偏离判例报告制度”,或要求法院在判决理由中对当事人提出的“先例”予以回应,自然有助于规则的及时更新。我国提级管辖制度承载多重目标,适用的不确定性太大。从实践来看,因系争法律问题具有普遍适用意义而通过提级管辖制度转移到上级法院的情形并不多。最高人民法院不宜将再审作为“变相的第三审”:第一,我国的再审以“纠错”为核心目标,“法律统一或续造”不可能成为制度构造的标准;第二,再审法官不能聚焦于法律适用;第三,“适用法律错误”多数不涉及法律统一或续造;第四,再审大量启动必然会大幅减损既判力。从法院组织的角度来说,审监庭并不具备研究室在法律统一与续造方面的资源、权限和动力,即使因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威地位而在实践中发挥“准先例”的作用,也不能成为常态。飞跃上诉对我国有“试验”和“过渡”的特殊价值。一方面,系争案件是否具有政策形成的意义,因时因地而异,如果设定弹性的标准,有助于结合具体个案判断,逐步提炼细化标准;另一方面,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的分离,不可能从本体论的角度区分,严格来说也不是纯粹的法律技术问题,而是与一个地区的法律文化、法院组织结构与管理、证据规则等密切相关的宏观命题,需要实践的积累与类型化。这两个问题在我国并非毫无积累,既有的实践经验可以通过飞跃上诉体系化整合,为制度变迁提供过渡路径。
文章摘自网络,若有侵权,请联系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