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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抗辩的延续

发布者:杜红涛律师|时间:2020年11月15日|分类:债权债务 |960人看过

债务人抗辩的延续

(一)抗辩的产生时间
《民法典》第548条规定的“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指的是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的时点。关于抗辩产生的时间是否必须在债务人接到转让通知前,《民法典》第548条所采取的方式是,不限制抗辩产生的时点,只要是债务人可以对让与人主张的抗辩都可以对受让人主张。
(二)抗辩范围
债务人接到转让通知后,无须由债务人对受让人主张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瑕疵所生的抗辩,而仅需使得在转让通知未被撤销的情形中,债务人对受让人的履行也可以导致债务消灭即可。此种方式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债务人,如果由于转让合同的效力瑕疵导致受让人根本未取得债权,债务人也有权选择放弃此种保护,而可以对受让人主张该抗辩。
有因性构造下的此种方式,虽然更有助于保护债务人利益、避免前后手之间的讼累,但是却可能不利于受让人的地位保障和债权流通。为了增强对受让人的地位保障,虽允许债务人对受让人提出此等抗辩,但可能在程序和方式上会有所限制。关于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抗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5条规定,国有企业债务人可以提出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抗辩,但必须另行提起合同无效的诉讼,而不能直接提出抗辩。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会议纪要>若干问题的请示之答复》中,将上述规定扩展适用于非国有企业债务人,同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审查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其他债权的转让中,也可考虑采取同样的限制。由此,无因性下必须承认让与人和债务人利益的保护,有因性下必须考虑受让人利益的保护,因此都会根据不同的论证起点采取一些缓和的方案以朝向中间点。
债务人可以对受让人主张的其对让与人的“抗辩”并不仅限于抗辩权,而是涵盖了阻止或者排斥债权的成立、存续或者行使的所有事由所产生的一切实体抗辩和程序抗辩。需要重点讨论的是程序抗辩,尤其是仲裁和管辖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解释》)第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3条,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或者管辖协议都对受让人有效。但是这两个司法解释都规定了例外,前者所规定的例外是“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后者所规定的例外是“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具体分析这些例外情形:
首先,《仲裁法解释》规定的是“当事人另有约定”,但是不清晰的是这里所说的“当事人”指的是让与人和受让人,抑或也包括债务人。《民事诉讼法解释》更为清晰地表明“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这表明必须经由债务人自己的意思才能影响到债务人的利益。
其次,《仲裁法解释》规定了“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民事诉讼法解释》则规定的是“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受让人受让时的明确反对仅仅是受让人单方的意思,没有经过债务人的同意不能影响到债务人的利益。受让人不知道的原因有可能是其未完全调查,保护受让人也可以通过其对让与人所享有的撤销权、违约赔偿请求权等方式,不见得要牺牲无辜债务人的利益来实现保护受让人的目的。据此,仅仅是受让人不知道转让前仲裁协议或者管辖协议的存在,并不能使得该协议不能约束受让人。
此外,受让人取得债权还可能会导致该债权的法定管辖地发生改变。在现实情况下,法定管辖地的改变可能会影响债务人的利益,但这无须通过禁止此种债权转让予以实现,而仅需使得债务人有权提出抗辩主张原法定管辖地即可,该抗辩的主张方式可以是管辖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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