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某一活动影响到公共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时,法律上需要对这一活动设定限制,并以审批的方式对符合法定条件者解除限制。因此,危害控制类审批是为预防和控制有社会危害性的特定活动所设定和实施的审批。以审批对象为标准,这类审批又可细分为控制危害行为的审批和控制危害物品的审批。控制危害行为的审批是指法律要求有社会危害性的特定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审批机关对于符合法定条件者准予从事特定行为的审批,譬如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销售许可、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排污许可等等,控制危害物品的审批是指法律要求生产、运输、销售、使用有社会危害性的物品必须达到一定的技术标准,审批机关对于审定合格的物品准予其销售或使用的审批,譬如、消防工程的竣工验收、电梯、锅炉、储油(气)罐、机动车辆的审验等。在《行政许可法》上,控制危害行为审批的设定条件规定在该法第12条第1项,即“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控制危害物品审批的设定条件规定在该法第12条第4项,即“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根据《行政许可法》该两项的规定,控制危害行为的审批和控制危害物品的审批的共同之处在于:第一,需要审批的都是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事项。第二,审批标准客观。对于控制危害行为的审批,以法定条件为标准,对于控制危害物品的审批,以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为标准。第三,审批机关对审批事项不享有自由裁量权。审批事项只要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审批机关即应当审批同意。此外,控制危害物品的审批形式上指向的是物,但实质上是对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生产、销售、使用物的活动的审批,“在行政许可中,表面上看是对物的许可,实际是对物的所有人支配和使用该物的一种许可”。由于两种审批都以预防和控制有社会危害性的特定活动为目的,因此,可统称为危害控制类审批。在单行立法上,危害控制类审批的具体事项散布在《产品质量法》《安全生产法》《食品安全法》《建筑法》《城乡规划法》《土地管理法》《环境保护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教育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大量的行政规章及规定之中。还要说明的是,由于我国行政审批内容的复杂性、形式的不规范性以及标准的模糊性,实际中还有不少具有审批性质的行为可能无法完全归入上述类型中,还有一些行为譬如评优、达标评比、监制等是否属于行政审批还有待立法明确。因此,上述分类仅是对我国行政审批主要类型的概括。另外,行政审批中的不少审批事项兼具多重属性,譬如排污许可,一般为危害控制类审批,但排污许可若是基于污染物总量的分解、并以公开拍卖的方式出让,这样的排污许可又具有了资源配置审批的性质。因此,上述有关行政审批的分类是相对的,甚至可能存在交叉重叠的情形。为了抓住改革的主要方面,对于具有多重属性的审批事项,应以其主要功能作为归类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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