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与担保权人是否需要承担股东责任
当处理公司外部关系时,目前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认为应当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角度出发,若债权人不享有股东权利,则其不应承担相应股东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理解与适用》中亦指出,让与担保权人本质上是有担保的债权人,而非股东,其实现债权的行为是合法的,且其取得债权时往往已支付对价,一般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10]不过,由于股权让与担保属于非典型担保,未有相应的公示方式,故关于公司的对外关系,还需要考虑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保护问题。
1.若让与担保权人依照合同约定退出公司,一般不承担股东责任;超出合同约定收取费用,可能构成抽逃出资
(1)若让与担保权人依约退出公司,一般不构成抽逃出资,不能简单依据商事外观主义对第三人倾斜保护
在“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邓红梅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号:(2017)吉07民初87号】中,新华信托基于让与担保关系成为被执行人博翔公司的股东,在实现信托利益后退出公司。博翔公司其他债权人邓红梅在执行案件中,以新华信托抽逃出资为由,请求追加新华信托为被执行人。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新华信托系基于其与博翔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即信托融资关系而退出资金,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博翔公司的利益。故认定新华信托退出资金的行为不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抽逃出资行为。
关于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法院认为虽然新华信托已登记注册为博翔公司股东,但其实际是博翔公司债权人,而邓红梅并非是就该登记股权而直接进行交易的相对人,其仅是普通债权人。而且,新华信托已经实现债权。在二者之间利益平等且一方利益已得以实现的情况下,简单依据商事外观主义优先保护另一方债权人的利益,将导致利益严重失衡,有失公允,因而法院未追加新华信托为被执行人。
(2)让与担保权人超出合同约定收取费用可能构成抽逃出资
在“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国庆、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号:(2018)苏民申1390号】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新华信托已经登记为金鹰公司股东,其退出信托资金,应当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在新华信托仍为金鹰公司唯一股东的情况下,新华信托与金鹰公司约定将信托资金转为借款,由金鹰公司直接支付给新华信托,既不符合合作协议的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新华信托实际收取的费用已超出其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可收取的信托费用,构成抽逃出资。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虽然法院在该案中并未认定相关交易结构构成让与担保,但由于该案交易安排和让与担保结构比较相似,不排除该法院的裁判思路可能为让与担保相关案件提供参考。
2.通过股权转让方式成为公司股东,法院一般认定债权人不承担股东责任;通过增资方式成为公司股东后,若取回资金但未合法减少公司责任资产的,可能被认定为抽逃出资
(1)通过股权转让方式进入公司,法院一般认定债权人不承担瑕疵出资责任
在“李新与绥芬河市澳普尔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范化军、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异议”【案号:(2018)黑10执异39号】中,申请执行人李新要求追加持有被执行人澳普尔公司股权的中信信托为被执行人。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信信托并非发起设立澳普尔公司的股东,而是通过股权转让方式成为澳普尔公司的股东。在中信信托受让澳普尔公司股权后,澳普尔公司注册资本仍为1亿元,中信信托并不具有继续缴纳出资的义务,因此法院驳回了申请执行人的申请。
(2)通过增资方式进入公司,取回资金但未合法减少公司责任资产的,可能会被认定为抽逃出资
典型案例如“无锡市任墅水泥有限公司与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号:(2017)苏02民终825号】,该案涉及新华信托和金谷信托两家信托公司。其中,新华信托以0.79亿受让汇鑫公司原股东股权,以货币出资的形式向汇鑫公司增资1.21亿元。新华信托与汇鑫公司约定,由汇鑫公司支付给其2亿元的形式退出公司。后金谷信托基于让与担保关系受让汇鑫公司原股东股权,成为让与担保权人。
关于金谷信托的责任认定,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金谷公司在本案中的地位系汇鑫公司的让与担保权人即债权人,无需对汇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股东责任。至于新华信托的责任认定,法院认为新华信托之前的增资行为增加了汇鑫公司的责任资产,但是其退出后,未经法定程序而对汇鑫公司减资以合法减少责任资产,构成抽逃出资。新华信托抽逃出资属于“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降低了汇鑫公司偿债能力,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应当对汇鑫公司的付款义务在其抽逃出资的金额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虽然在该案中,法院并未认定新华信托相关交易结构构成让与担保,但亦不排除法院的说理及裁判思路可能为让与担保相关案件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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