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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与担保权人股东权利的行使与限制

发布者:杜红涛律师|时间:2020年11月11日|分类:公司法 |1177人看过

让与担保权人股东权利的行使与限制


1.一般情况下,仍由实际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债权人仅为名义股东


如前所述,在让与担保交易模式项下,股权权利的享有和权利的行使归属于不同主体。债权人为名义股东,由实际股东享有股东权利。法院在以往案件裁判过程中曾认为即使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债权人不是真实股东,不享有股东的真正权利义务。


例如在“西藏信托有限公司等与胡雅奇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号:(2019)京01民终2736号】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债权人虽在工商登记中公示为股东,但其仅为名义股东,并非实际股东。有限公司股权权能包含财产权及社员权,而股权让与担保本身仅涉及财产权,不影响实际股东行使社员权利。


2.在转让人未告知公司和其他股东实情,且受让人已记载于股东名册的情况下,亦可推定受让人有股东资格


实践中,受让人与担保人的让与担保交易结构可能不为公司或其他股东所知,其他股东可能认为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为股权转让关系。为保护公司其他股东的合理信赖,最高人民法院在《理解与适用》中指出,即使构成让与担保,受让人也可能具有股东资格。


具体来说,如果转让人将让与担保的真实意思告知了其他股东,则受让人仅为名义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不享有股东权利。如果转让人并未告知公司和其他股东实情,则需要根据受让人是否登记于股东名册而做不同处理,若受让人已记载于股东名册,则可推定受让人具有股东资格;若股东名册未作记载,应当推定受让人并无股东资格。不过上述两种推定均可通过反证予以推翻。[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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