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与担保权人处置股权的方式及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1.当事人可约定清算条款并据之处置股权,亦可在清算条款中约定股权价值
根据《九民纪要》第71条之裁判观点,“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若当事人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这属于流质或流押条款,依法应无效。但是,若当事人约定受让人到期清算股权而非直接取得股权,则不违反禁止流质流押的规定,依法应当有效。更进一步地说,双方可在清算条款中约定股权价值。
在“江苏华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无锡汇鑫置业有限公司、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号:(2018)苏02民终954号】中,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汇鑫公司发生信托合同及债务确认协议项下的违约情形时,金谷信托有权处分转让标的及金谷信托持有的汇鑫公司其他股权,并以处分所得款项为限代汇鑫公司履行信托合同及债务确认协议项下债务。若相关款项仍有剩余的,按照相关标准计算的剩余金额归属于华汇公司。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约定实质上是将清算义务施予债权人金谷公司,不属于流质或流押条款,应合法有效。
就股权清算价值的约定问题,在“黑龙江闽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33号】中,当事人约定若债权到期未清偿的,股权应以“评估价格为基础下浮不超过10%”的清算方式变现,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约定不违反禁止流质流押的法律规定,合同不因此而无效。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圳市奕之帆贸易有限公司、侯庆宾合同纠纷”【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751号】公报案例中亦认为,对当事人课以清算义务可以防止债权人取得标的物价值与债权额之间的差额,避免出现流质、流押之情形。而且,双方当事人就让与担保标的物价值达成合意,可认定为确定标的物价值的有效方式。
2.让与担保权人对股权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可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让与担保权人对股权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在《理解与适用》已明确表示,将登记的股权解释为担保物权并不损害相对人的利益,因此让与担保权人对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8]在前述(2019)最高法民终133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同样认为既然质权人可在股权质押中就已办理出质登记的股权优先受偿。举轻以明重,在股权让与担保中,若将作为担保财产的股权变更登记到担保权人名下,担保权人形式上已享有股权,可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让与担保原则上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应受到保护,这亦体现了股权让与担保的核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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