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程序性价值
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证据而申请法院调取,而法院未予准许该项申请的,实质上违反了法定程序,属于审理程序明显不当。 如果原审判决存在这一瑕疵,当事人可通过二审、再审程序救济。 以 2018 年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2018)最高法民再 28 号民事判决为例。 最高院认为:“二、关于二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在本案二审期间,林翠妍申请法院调取元华投资公司的账户往来明细,二审法院以元华投资公司是本案当事人,其有义务亦有能力向二审法院提供其财务凭证为由未予准许。......但公司实际由洪仲海所控制的事实决定了林翠妍客观上难以自行收集该证据原件。 而且,在林翠妍已经将该证据线索提交法院,书面说明不能自行收集证据原件的原因且申请法院调取的情况下,该证据是否真实已然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 因此,二审法院不予准许该调查取证申请的做法,不仅在实质上违反了法定程序,也导致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 因此,原审法院未调取元华投资公司的银行流水以查证本案借贷关系发生、消灭等法律事实,审理程序存在明显不当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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