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次民法典对一般保证做了新的规定。比如说,明确规定了在不清楚的情况下推定为一般保证而不是连带责任保证,这是对担保法的重大修改,就是要落实和保护保证人的申诉抗辩权。但是怎么样保护好保证人申诉抗辩权也涉及到和程序法上的相互关系问题。从1995年担保法实施以后,程序法上就有明确的规定。为了保护申诉抗辩权不允许单独起诉一般保证人要求,必须将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准备在民法典实施前专门颁布一个有关担保的司法解释。从现在的司法解释草案来看认为,如果债权人起诉了保证人,必须要把债务人纳进来作为共同的被告,最高法院认为只有这样才能保护好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但是也有人提出不同意见,如果这个时候就把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实际上有个障碍,因为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还没有起算怎么可以把债务人纳入共同被告,法理依据在哪里?有人建议只能把债务人作为第三人来规定。这确实是值得探讨的重大问题。另外,先诉抗辩权这个名称有人提出不同的意见,按照现在民法典的规定,先诉抗辩权的解释是债权人不仅仅是要在法院起诉,如果找到保证人,一般保证人可以邀请债权人必须到法院起诉债务人,不仅仅起诉,必须要在执行中,执行不能,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了,这个时候一般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是不是要把这个概念改为限制性抗辩权。这个提法值得研究,就涉及到民事诉讼法上问题。如果改为先执行抗辩。第168条第二款里面有几项又不需要进入执行程序,所以是不是能够把它称之为先执行抗辩权,也有待于进一步探讨。
文章摘自网络,若有侵权,请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