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真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25日 18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东莞市某贸易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真,浙江道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住广东省。
原告东莞市某贸易行与被告陈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某贸易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某贸易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597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597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2%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从2016年7月开始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原料丝(也叫高弹丝,用于制作衣服)。截至2017年1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05971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为证。其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欠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7年1月19日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05971元并承诺在2017年7月17日前归还,约定逾期按日加收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二作为违约金。
被告陈XX未作答辩,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XX向原告东莞市某贸易行购买原料丝。2017年1月19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在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05971元并约定该款在2017年7月17日前归还,逾期则按日加收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二作为违约金。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并写上身份证号码及电话号码予以确认。2020年5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东莞市某贸易行与被告陈XX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的买卖关系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有效。被告陈XX结欠原告货款105971元,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XX付还货款105971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双方之间约定按日加收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二作为违约金,明显过高,现原告自愿按月2%计收违约金,系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东莞市某贸易行货款10597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2%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