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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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俞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

发布者:张真律师 时间:2022年11月07日 169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丁XX,男,1980年6月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XX,男,1980年2月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丁XX与被告俞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0年11月26日因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45498.5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起诉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受被告指示向目标工地运送宕渣等建筑材料,并于2020年7月25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结算账单共计人民币60198.5元。被告于2020年7月30日向原告指定账户汇款人民币14700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5498.5元。现被告拒不支付剩余货款。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俞XX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起诉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丁XX与被告俞XX微信聊天记录9页(含语音转换文字2页)、送货称重单一份,以证明原告是接受被告指示将货物送到目标工地的,货物数量是原告通过微信将称重单发给被告确认的事实;

2.录音录像(转文字2页)一份,录音文字材料中第一句“我会承受的,纸条我吃不消写......”、第2页12行、倒数第10行“接下来钱结给你”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时被告承诺会付清,并且倒数第7段“最近我不去结,想要多拉几车......”证明与第三方之间结账都是由被告去结算,并非原告直接和第三方之间的买卖,原告只是按照被告指示送货的事实;

3.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是向被告结账的事实;

4.婚姻登记处理表一份,以证明本案货款系被告指示其老婆屠XX转给原告指定账户,系被告付给原告柯桥工地的货款;

另,本院出示下列证据:

5.依原告的申请向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查询的查询通知书及协助查询复函各一份,显示微信号X绑定的实名认证信息为姓名俞XX,证件号为X

对上述证据,由于被告俞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进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5,系本院依职权向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调取的微信号为“X”、昵称为“XX”的账户的实名认证信息,原告质证称无异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1,结合证据5,该证据中微信号为“X”、微信昵称为“XX”的微信帐号为本案被告的微信号无异,送货称重单均为原告在和被告微信聊天过程中上传,真实性予以确认。另,原告于2020年7月25日发给被告的微信中发送账单图片,内容为“到25号,共1819.94吨=45498.5元;柯桥塘碴7车X1700元=11900元;2车X1400元=2800元,共60198.5”。被告语音回复为:“好的,砖厂的要星期一结账,柯桥的我问一下。”对原告所发的账单内容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证明目的成立;证据2,通过视频中人物样貌和被告的户籍信息中头像的比对,应认定录音录像中与原告聊天的人为被告无异,被告在录音录像中陈述到“承担我会来承担的,你要我写纸条,我吃不消写,钱一有我会来付的”原告陈述“下个月月底把我四万五千的帐都安排掉就这样吧,我已经放宽到下个月月底了,你还想怎么样,是不是我这边钱也要吃掉呢”后,被告陈述“这个钱我没拿来过,不是说在我这里,你说的道理也有的,是我介绍的,是要我承担的,关键是我没拿来过,你说让我来付这笔钱,付我确实承认的,不是说我不承认是我介绍的,这笔钱问我拿……”在上述录音录像中被告是承认欠原告45000元的欠款的事实,故原告的证明目的成立;证据4,系诸暨市民政局依职权制作,记载了俞XX和屠XX2003年12月23日登记的结婚的事实,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3,原告自认被告妻子屠XXX”的账户转账14700元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结合证据4、以及证据1中双方在2020年7月27日18点04分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发送的信息“X,牌头支行”和相应银行卡照片,与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中转账记录信息相符,对该证据亦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俞XX与屠XX夫妻关系。原告丁XX与被告俞XX间曾发生买卖宕渣等建筑材料的业务。2020年7月2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198.50元。2020年7月30日、被告俞XX通过其妻子屠XX的银行账户向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147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498.5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与原告微信聊天中对原告提交账单中的结欠金额,予以认可。后被告的妻子支付给原告所指定人14700元,原告予以确认,现尚欠货款45498.50元与在原告提交的录音录像中被告明确表明会支付剩余45000元的货款,可相互印证。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498.50元,证据充分,理应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45498.5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也应予以支持,但对其计算标准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俞火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XX应支付丁XX货款45498.50元,并支付以45498.5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4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7元,依法减半收取468.50元,由被告俞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真律师,联系号码:15067528453(微信同),浙江道策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中共党员,法学学士,曾通过建筑、市政国...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绍兴
  • 执业单位:浙江道策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620********53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