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真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15日 156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周XX,男,1993年11月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真,浙江道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1993年6月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原告周XX与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27355元,并支付借款本金17万元自2020年9月23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息一分半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118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17万元自2020年9月23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被告因需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7万元整。后经双方结算,截止到2020年9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利息27255元。被告并承诺愿支付17万元按月息一分半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现被告无力归还借款本息。诉讼过程中,原告补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之后,被告支付了19310元款项,原告自愿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2020年9月22日尚欠利息11800元。
被告张XX辩称,对17万元借款本金没有有异议,从2019年3月开始,其已经支付了5417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据、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电子发票各一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一份二页、原告转给被告的微信转账记录一组二页、被告转给原告的微信转账记录一组五页(以上为原告提供)、被告转给原告的微信转账记录一组五页、支付宝转账记录一组五页(以上为被告提供)。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被告转给原告的微信转账记录一组五页,经质证被告要求以其提供的转账记录为准,经核实,该组微信转记录与被告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2日,被告张XX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张XX(身份证号X)因个人所需于2019年3月前后,先后多次向出借人周XX借款人民币17万元整(其中14万元为银行转账及微信转账,三万元系现金交付),借款人承诺愿支付以本金17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4日起按月息一分半计算到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现经双方结算,截止到2020年9月22日,借款人尚欠出借人周XX借款本金17万元,利息27355元。借款人承诺将尽快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若未能归还借款,愿意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被告于2019年3月至9月每月支付5810元,于2020年4月28日、5月25日、6月28日、7月25日分别通过微信转账支付4000元、4000元、3000元、2500元,共计54170元。原告同意自2019年3月2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浙江道策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支付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周XX与被告张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除利息约定过高外,其余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虽然借据上已确认借款本金为17万元,至2020年9月22日止的积欠利息为27355元,但积欠利息27355元是借款本金17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再扣除原告起诉时主张被告已支付的19310元得来的。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在2019年3月24日至2020年9月22日期间支付的款项为54170元,且原告同意上述期间内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故被告实际欠款金额需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被告于2019年3月支付的5810元应作为本金扣除,后续支付的款项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多支付部分应抵扣本金,经计算,至2020年9月22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38547.79元,利息3033.37元(计算经过详见附表)。被告张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8547.79元及相应利息,由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为凭,被告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5000元,符合双方借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应归还原告周XX借款本金138547.79元,支付至2020年9月22日止的积欠利息3033.37元,并支付借款本金138547.79元自2020年9月23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XX应支付原告周XX代理费5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周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