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真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20日 32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宣XX,男,1989年10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活性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XX。
原告宣XX与被告上海XX活性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XX独任审判,于2021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XX活性炭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宣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360元,并支付自2018年4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木炭共计货款100360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3月31日前付清货款。但到期至今,被告分文未付。
被告上海XX活性炭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提供送货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木炭的事实及尚欠货款的数额。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原告提供的供货单上加盖有被告单位的印章及经办人签名,载明欠款的数额及约定付款的期限,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诉状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本案原告将相关货物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未在约定期间内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00360元,并支付逾期之日起(即2018年4月1日)至款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XX活性炭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活性炭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宣XX货款100360元,并支付自2018年4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7元,依法减半收取1153.50元,由被告上海XX活性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