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真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30日 161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诸暨市X弹力纤维厂,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XX街道XX村X。
投资人: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1979年3月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县。
原告诸暨市X弹力纤维厂与被告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21年1月15日作出民事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李XX所有的价值300000元的财产。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21年2月2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X弹力纤维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暨市X弹力纤维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99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采购原料丝,原告按被告要求发货。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无力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899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李XX未作答辩。
原告诸暨市X弹力纤维厂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结婚证各一份。被告李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之主张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李XX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XX于2018年10月15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辽宁省XX县(李XX欠X轻纺市场X款贰拾捌万玖仟玖百元正”。原告在庭审中陈述,钟XX与原告的投资人杨XX系夫妻,杨XX负责厂里的生产,钟XX负责在店铺销售厂里的轻纺丝,因为被告是直接到店铺购买轻纺丝,所以欠条写给了钟XX,但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实际上是原告。后被告李XX未支付货款,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虽然欠条载明的债权人是钟XX,但原告已就钟XX与原告的关系进行了解释,且钟XX认可欠条原件由原告持有,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发生了货物买卖交易。原告诸暨市X弹力纤维厂与被告李XX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9900元,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为凭。被告未支付货款,其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递交诉状,逾期利息可自该日起算。被告李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应支付原告诸暨市X弹力纤维厂货款2899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1月1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9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诉讼费7669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