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真律师 时间:2022年08月22日 98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诸暨市XX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大唐街道XX东路X。
法定代表人:金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市XX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
法定代理人:郭X。
被告:郭X,女,1980年2月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原告诸暨市XX针织有限公司与被告诸暨市XX针织有限公司、郭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X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XX针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市XX针织有限公司、郭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暨市XX针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诸暨市XX针织有限公司、郭X支付货款11万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被告诸暨市XX针织有限公司因需曾向原告购买包纱。经结算,截止2018年2月12日,被告尚欠货款32万元。被告郭X作为被告诸暨市XX针织有限公司的股东,自愿对该笔货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其出具欠条并承诺在2018年9月30日前付清。欠条出具后,二被告陆续支付21万元,尚欠其余货款未付。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诸暨市XX针织有限公司、郭X未作答辩。
原告诸暨市XX针织有限公司围绕诉请提供欠条、公司章程、转账记录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诸暨市XX针织有限公司、郭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辩解权利。经审核,上述证据材料均系原件,内容可互相印证,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并在卷佐证。
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诸暨市XX针织有限公司与被告诸暨市XX针织有限公司之间的包纱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有效。2018年2月12日,被告郭X向原告诸暨市XX针织有限公司出具欠条,明确尚欠货款32万元,并承诺在2018年9月30日前付清,因郭X系诸暨市XX针织有限公司股东,欠条未加盖公章,应认定被告郭X构成债务加入,故二被告应对尚欠货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诸暨市XX针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敲击法槌,全体起立):
被告诸暨市XX针织有限公司、郭X应共同支付原告诸暨市XX针织有限公司货款11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依法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诸暨市XX针织有限公司、郭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