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明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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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报案例| 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中的裁判要点(二)

作者:王明慧律师时间:2020年06月08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882次举报


公报案例| 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中的法院裁判要点(二)

 

一、股转双方明知其他股东未放弃优先购买权仍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因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导致合同解除的损失由谁承担?

公报案例:北京新奥特公司诉华融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案

 

裁判要点

 因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股权转让协议终止履行,一方当事人因准议履行及实际履行中产生的损失,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律师解答

股权转让双方应当在合同签订前审查其他股东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若明知股东未放弃仍签订股转合同,则应当对损失承担一定责任。另,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按照章程规定期限、转让股东通知期限和30日最低期限的先后顺序确定,故公司仍有在章程中事先规定行使期限、行使方式的空间。

 

二、当股权转让涉及合同诈骗的处理

公报案例:广东黄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然自中医药科技发展中心一般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

裁判要点

担任法人之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以该法人的名义,采取欺诈手段与他人订立民事合同,从中获取的财产被该法人占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该自然人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同时该法人与他人之间因合同被撤销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将自然人涉嫌犯罪部分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同时继续审理民事纠纷部分。

 

律师解答

民事诉讼中涉及刑事犯罪且民事审判需要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法院会移送相关部门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或民事审判不再以刑事案件结果为依据时恢复诉讼程序。

 

三、股权转让中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

公报案例:深圳市标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鞍山市财政局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

一、合同约定生效要件为报批允准,承担报批义务方不履行报批义务的,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二、缔约过失人获得利益以善意相对人丧失交易机会为代价,善意相对人要求缔约过失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除直接损失外,缔约过失人对善意相对人的交易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应予赔偿。间接损失数额应考虑缔约过失人过错程度及获得利益情况、善意相对人成本支出及预期利益等,综合衡量确定。

 

律师解答: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故意或过失违背依其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使合同未成立、被撤销或无效而致另一方信赖利益损失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区别于违约责任,主要表现为:


产生依据

发生时间

构成要件

法律后果

免责情形

表现情形

缔约过失责任

先合同义务

合同生效前

一方故意或过失违背诚实信用义务+合同未成立、被撤销或无效+信赖方利益受损

赔偿损失

另一方对损失也有过错的

假借合同,恶意磋商;欺诈缔约;

擅自变更,撤回要约;泄露商业秘密等

违约责任

合同义务

合同生效后

违约行为

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

法定(如情势变更)或约定的免责

逾期履行;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侵权行为等

 

 

 

四、转让方能否以受让方未付到期金额到达总价1/5为由解除股权转让合同?

公报案例:汤长龙诉周士海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要点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期支付转让款中发生股权受让人延迟或者拒付等违约情形,股权转让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关于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合同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即可解除合同的规定。

 

律师解答:

上述案例的裁判背景是股权转让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受让方未付到期金额达到总价1/5时的解除权,故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相应解除权,则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转让方就能够在受让方未付到期债务时行使约定解除权。

 

 

 

五、夫妻一方转让共有股权的效力如何?什么情况下效力及于另一方?

公报案例:彭丽静与梁喜平、王保山、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

 

裁判要点

一、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的,应当以各自所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夫妻双方登记注册公司时应当提交财产分割证明。未进行财产分割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以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名下的公司股份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作为共同共有人,夫妻双方对该项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一方做出的处理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夫或妻一方转让共同共有的公司股权的行为,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重要处理,应当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并共同在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名。

三、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公司股权的,夫或妻一方与他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应当根据案件事实,结合另一方对股权转让是否明知、受让人是否为善意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如果能够认定另一方明知股权转让,且受让人是基于善意,则股权转让协议对于另一方具有约束力。

 

律师建议:

有限公司在设置股权及公司章程时,建议为股东处分股权设置相关限制条件,如针对员工设置“人走股留”,避免无关人员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或红利分配。

针对自然人股东死亡发生股权继承: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故需要通过公司章程设置限制条款,或由股东签订将来趋势后对股权的处分条款,如“死亡后的股权由公司回购或同意以一定价格股权转让给公司股东”,此处需要结合遗嘱处理。

有限公司并不需要设置对股东配偶限制入股的条款,因为配偶变成股东需要股东会决议通过。但若考虑表决权问题,也可以在章程中提前设置限制条款。

 

 

 

 

六、在股份禁售期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如何?转让人将股权委托将来受让方行使的,能否因此免除转让人的法律责任?

公报案例:张桂平诉王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案

 

裁判要点

一、公司法原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旨在防范发起人利用公司设立谋取不当利益.并通过转让股份逃避发起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三年内,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待公司成立三年后为受让方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并在协议中约定将股权委托受让方行使的,该股权转让合同不违反公司法原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协议双方在公司法所规定的发起人股份禁售期内,将股权委托给未来的股权受让方行使。也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在双方正式办理股权登记过户前。上述行为并不能免除转让股份的发起人的法律责任,也不能免除其股东责任。因此,上述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律师建议:

    从裁判要点看,虽然法院认可合同效力,但并不因此免除转让人的股东责任,故对外(公司)仍不具有效力,但对内(受让人)有效。


王明慧律师,硕士研究生,毕业于广东财经大学,2015年起从事律师行业,专业承办婚姻、合同、债权债务、刑辩、医疗纠纷等案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渝北区
  • 执业单位: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20********6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医疗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