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泽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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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郑某、佟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发布者:王泽成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1日 14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胡某与被告郑某、佟某、人民保险公司、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成、被告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佟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某与被告佟某共同赔偿医药费5,531.49元,误工费4,332.0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163.57元;2、被告二保险公司在所承保的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对以上赔偿内容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日10时10分许,在抚顺县台上线19公里+500米处,被告郑某驾驶辽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由于措施不当、驶入路左,与对方向王志新驾驶的辽A×××××号小型轿车相撞,致郑某及其乘车人受伤,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抚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下达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事故后,原告急诊送入抚顺市第三医院,后转入抚顺矿务局总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辽D×××××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佟某,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现因原告损失得不到合理赔偿,故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郑某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时间地点没有异议,我所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佟某,本人有适格的驾驶资质,而且在事故当中并没有任何酒后逃逸的行为,承担的责任主体是我本人并不是双方的连带赔偿责任关系。案涉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时间为2018年7月13日至2019年7月13日,案涉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保险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限额1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1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被告并不具有保险合同项下的免赔条件,原告的合理损失理应由保险公司优先给付,不足部分由车辆驾驶员予以承担。我的驾驶行为是单纯的借用,并不是原告所述的委托行为,我驾驶资格合法,取得驾驶证的时间为2012年的3月16日,有长达7年的驾龄,而且车辆的所有权人佟某看到过我的适格驾驶证,其有理由相信我的驾驶行为是合法的,而且在事故责任认定当中,并非因车辆的原因导致事故的发生,我的驾驶行为也没有酒后逃逸的行为,车辆所有权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对病休诊断和户口簿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所主张的系按城镇居民计算误工损失其证明是新宾县木奇镇木奇村民委员会给其出具的居住证明,其居住地也是按农村标准计算的地理位置,而且居住证明理应有相应的房屋产权证、承租合同予以佐证,其原告的户籍信息是农林牧渔标准计算的,理应按其合理损失每日48.21元给付其误工损失。我国现在全部是居民户口,户口性质应该按照户口项下的地理位置以及职业状况确定原告的身份信息,原告的户口项下写明了从2015年4月20日由新宾木奇迁到峡河。案涉车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1万元,因为当中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1万元,商业三者险50万元。

被告佟某辩称:我是车主,但车肇事时不是我开的。我不同意赔偿。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财产2,000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因本案涉及四名伤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四名伤者所发生的实际损失比例进行赔付,根据交强险条款,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其他同意被告郑某质证意见。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应由交强险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三者险保险条款,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付。车上人员责任险针对的是我司肇事车辆车内人员的保险,不属于商业三者险。其他同意被告郑某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日10时10分,在抚顺县台上线19公里+500米处,被告郑某驾驶辽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使,由于措施不当、驶入路左,与对方向王志新驾驶的辽A×××××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被告郑某及其乘车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某被120救护车送至抚顺市第三医院救治。当日,原告胡某又转院到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抚矿总医院(原名为抚顺矿务局总医院)进行治疗。之后,原告胡某又多次在该医院门诊进行治疗。事故发生当日,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抚矿总医院为原告出具病伤休工诊断书,休工天数为壹个月。

另查明,事故车辆辽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时,该两种保险均在有效期限内。肇事车辆辽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佟某;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辆系被告佟某借给被告郑某使用。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抚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抚顺市第三医院急诊病志、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抚矿总医院急诊病志、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抚矿总医院门诊病志、抚顺市通用门诊病历、辽宁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抚顺矿务局总医院病伤休工诊断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抚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因此,原告胡某的合理损失被告郑某应当赔偿。被告佟某将辽D×××××号小型普通客车借给被告郑某并无过错,故被告佟某对原告王志新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辽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应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5,531.49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要求赔偿4,332.08元(2019年城镇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52,707元/365天×30天),但并未提供事故发生时近三年的工资证明及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照2019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原告要求按30天计算,且提供了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抚矿总医院出具的病伤休工诊断书,本院对误工时间30天予以认定,误工费认定为1,446.49元(17,599元/年÷365天×误工30天);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医疗费5,531.49元、误工费1,446.49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177.98元。于淑香、胡某、王福及王志新向本院提出申请,因于淑香、胡某、王福、王志新四人均是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现该四人协商一致,要求四被告按以下顺序进行赔付,首先由四被告先行赔付于淑香的所有费用,其次再赔付王福的所有费用,然后再赔付胡某的所有费用,最后再赔付王志新的所有费用。因在抚顺县人民法院(2019)辽0421民初597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除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及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于淑香的损失已经赔付尽,故原告胡某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郑某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5,531.49元、误工费1,446.49元、交通费元200元,合计7,177.9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泽成律师,辽宁凯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学位,中级职称,民主党派。网络平台上数万粉丝的非网红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抚顺
  • 执业单位:辽宁凯业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210420********4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涉外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