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艺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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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死亡,代理死者家属,为其争取到最大的合法赔偿

发布者:张艺琪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20日 36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21年10月30日,被告A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超速7%行驶时,其车前部与前方同车道、同方向行驶的T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右后车尾部相撞,致三轮摩托车与道路南侧绿化带内的党建宣传牌相撞,致T受伤,两车受损,后T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T不承担事故的责任。E系受害人T的女儿,F系受害人T的配偶,G系受害人T的儿子,三原告是T的近亲属和法定继承人,系赔偿权利人。A是B雇佣的司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B,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A、B、运输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已赔付),交通公司、财险公司承保统筹商业险以及财险分公司承保平安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附加平安产险附加货物责任保险。交通公司、财险公司、财险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E、F、G委托张律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A、B、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374121.00元;2、判令被告交通公司、财险公司、财险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

B辩称,事故属实,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但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赔偿数额,部分无法律依据,其中死亡赔偿金应按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并且G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7年后应当除以2F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不应支持。答辩人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其车辆投保了足额保险,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支付,另外答辩人的车辆登记在运输公司名下,双方约定系保留所有权的买卖;保险赔偿限额若有不足部分,应由运输公司垫付,之后答辩人再根据与运输公司的合同进行分担。

运输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财险公司、被告财险分公司和被告交通公司在保险及统筹限额内赔偿。原告诉称交强险已赔付,应予扣除。人民法院依法应对原告请求项目和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查;答辩人认为鉴定费、评估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属于原告诉讼必要开支,应当由保险公司和统筹公司承担。对于仍然存在保险免赔项目或者不足部分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由被告A及该车实际经营者B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系实际车主B从答辩人处购买,答辩人仅保留所有权,未收取任何费用;答辩人对该车没有运行支配权、管理权,没有任何收益,也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交通公司辩称,被告运输公司为涉案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商业统筹险,非保险合同,不受保险法规范,因此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针对其合理损失依法确定。

财险公司辩称:事故情况属实,涉案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商业三者险,其中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审核驾驶人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合法有效后,在无保险合同免赔的情形下,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交强险在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比例赔偿,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同被告B答辩意见。

财险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附加货物责任保险100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500万元,附加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万元或被保险人从其他保单中获得的赔偿金额之和,两者以高者为准。需要核实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和上岗证是否合法有效,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最后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险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EFG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0564.50元;

二、被告财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EFG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00000.00元;

三、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EFG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80000.00元;

四、被告运输公司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58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00元,两项共计13584.00元,由原告EFG负担5077.00元,由被告B、运输公司、负担8507.00元。

张艺琪律师,4年政府工作背景,山东格睿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担任多家知名企业法律顾问。自执业以来承办了大...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淄博
  • 执业单位:山东格睿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70320********00
  • 擅长领域:工伤赔偿、婚姻家庭、医疗纠纷、交通事故、民间借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