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艺琪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19日 175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民间借贷纠纷中,一审法院判决:被告M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Z借款本金704010元、因逾期还款产生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782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9元,保全申请费4179元,由被告M负担。
M不服一审判决,委托张律师进行上诉,请求:1.撤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将上诉人书写借条的行为认定为债务加入系事实及法律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并认定被上诉人系自己投资S公司的所谓理财项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却将上诉人出具借条的行为认定为债务加入系完全的事实及法律认定错误。首先,上诉人于2019年6月7日向被上诉人书写借条,而此时被上诉人与S公司的债务根本尚未形成,2019年6月10日、2019年6月11日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向S公司转账,并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此时被上诉人才与S公司建立债的关系,故上诉人根本不可能构成债务加入。其次,被上诉人与S公司的债务并非合法有效。虽然被上诉人与S公司签订的是《融资租赁合同》,但S公司现已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立案侦查及起诉,故该债务并非合法有效的债务。再次,借条与投资理财并非属于同一之债。综上,上诉人根本不可能构成债务加入。二、上诉人书写借条的行为其本质应为职务行为。被上诉人欲向S公司投资理财,上诉人作为S公司的工作人员及被上诉人的客户经理,在S公司尚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书写了借条,实际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在S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该借条已失效。三、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已经完全否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但判决时所依据的法律却仍为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存在时所适用的法律,属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四、一审法院这种做法将导致刑事、民事案件混乱不清,一份投资双重收益,很多非吸案的投资人作为刑事案件的受害者获赔,又同时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业务员,大量的非吸公司一般的业务员将承担与其过错责任不相适应的过分赔偿责任。这些非吸公司的业务员本身也是受害者之一,他们仅仅是一般的业务员,其在做业务员时并不知道这是非法的,自己通常也投资了,导致了自身的巨大损失,他们又能怎么办呢?上诉人愿意在获益的范围内(个人提成)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诉人绝不应当承担所谓的民间借贷、债务加入的民事责任,因为上述事实根本不存在。综上,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之规定,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法院认为,综合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Z系将案涉款项投资S公司所谓理财项目,并从中获取利息,现因S公司已经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立案调查,该案目前正在公安侦查阶段,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之规定,驳回被上诉人Z的起诉,被上诉人Z可待刑事案件审结完毕后,根据刑事案件审理情况另行主张。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
二、驳回Z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559元,退还Z,二审案件预交的受理费11118元,退还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