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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不具有支配性劳动管理,依法不认定劳动关系

2026-06-08

发布者:储锦华律师|时间:2026年06月08日|分类:律师随笔 |34人看过举报

案情简介

王某系网络主播,其在网络平台创建并运营自媒体账号。2020年3月,王某与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传媒公司)签订《独家经纪合同》。该合同约定:王某授权北京某传媒公司独家为其提供自媒体平台图文、音频视频事务有关的经纪服务和商务运作;王某主要收入为按照月交易金额获取收益,王某的保底费用和提成根据月交易金额确定,北京某传媒公司将收入扣除相关必要费用后由双方按比例分成,王某有权对收入分配结算提出异议;王某应当按照北京某传媒公司的安排,准时抵达工作场所,按约定完成工作事项;该合同为合作服务合同,并非劳动合同,双方并不因签订本合同而建立劳动关系。在签订合同过程中,王某着重对收益分配部分作了对其有利的修改。

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王某按照双方约定参与运营自媒体账号,其每月收入并不固定,收入多少取决于双方合作经营的平台广告收入。合同签订后,王某的自媒体账号由其与北京某传媒公司共同运营管理,粉丝量由签订合同前的近百万逐步涨至400万。此外,王某在北京某传媒公司推荐下参与广告制作和发布、综艺演出等活动。

后双方发生争议,王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北京某传媒公司在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4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北京某传媒公司支付奖金255217.5元以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万元。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王某的仲裁请求。王某不服,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5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5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经纪公司对从业人员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作过程控制程度不强,从业人员无需严格遵守公司劳动管理制度,且对利益分配等事项具有较强议价权的,应当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支配性劳动管理,不存在劳动关系。

律师总结

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239号,确立了新就业形态下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法律关系认定的重要规则。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是支配性劳动管理,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较强的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对于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重点审查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及确定方式,准确区分因经纪关系所产生的履约要求与劳动管理,判定是否对网络主播存在支配性劳动管理。

本案中,北京某传媒公司未对网络主播王某进行支配性劳动管理,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从人格从属性来看,王某无需遵守北京某传媒公司的有关工作规则、劳动纪律和奖惩办法。虽然北京某传媒公司可以根据经纪合同约定对王某的演艺行为等进行必要的约束,但这并不属于劳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管理,而是王某按照约定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

第二,从经济从属性来看,王某对收益分配方式等内容具有较强的协商权和议价权。王某在与北京某传媒公司订立协议的过程中,着重对收益的分配比例等核心内容进行谈判议价,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体现出平等协商的特点,且约定分成的收益分配方式明显有别于劳动关系的工资报酬。

第三,从组织从属性来看,双方合作本意是通过北京某传媒公司的孵化,进一步提升王某在自媒体平台的艺术、表演、广告、平面形象影响力和知名度,继而通过王某独立参与商业活动获取相应广告收入,并按合同约定进行分配。合同内容主要包括有关经纪事项、报酬及收益分配、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约定,不具有劳动合同的要素内容。

综上,北京某传媒公司与旗下网络主播王某之间的权利义务不符合劳动管理所要求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的特征,依法不应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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