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郎溪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郎溪某服务公司)与某咚买某平台的运营者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日订立《服务承揽合同》。合同约定:郎溪某服务公司为上海某网络公司完成商品分拣、配送等工作;郎溪某服务公司自行管理所涉提供服务的人员,并独立承担相应薪酬、商业保险费、福利待遇等责任。
2019年7月,郎溪某服务公司安排徐某申到某咚买菜平台九亭站从事配送工作。郎溪某服务公司与徐某申订立《自由职业者合作协议》《新业态自由职业者任务承揽协议》。两份协议均约定:徐某申与郎溪某服务公司建立合作关系,二者的合作关系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新业态自由职业者任务承揽协议》约定:郎溪某服务公司根据合作公司确认的项目服务人员服务标准及费用标准向徐某申支付服务费用;无底薪、无保底服务费,实行多劳多得、不劳不得制。
然而,郎溪某服务公司并未按照以上协议约定的服务费计算方式支付费用,实际向徐某申支付的报酬包含基本报酬、按单计酬、奖励等项目。2019年8月12日,郎溪某服务公司向徐某申转账9042.74元。2019年8月13日,徐某申在站点听从指示做木架,因切割木板意外导致右脚受伤,住院接受治疗,自此未继续在该站点工作。2019年9月3日,郎溪某服务公司以“服务费”名义向徐某申支付15000元。
徐某申在站点工作期间,出勤时间相对固定,接受站点管理,按照排班表打卡上班,根据系统派单完成配送任务,没有配送任务时便在站内做杂活。
徐某申因就工伤认定问题与郎溪某服务公司发生争议,申请劳动仲裁。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徐某申与郎溪某服务公司在2019年7月5日至2019年8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郎溪某服务公司不服,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5日作出一审判决:确认徐某申与郎溪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在2019年7月5日至2019年8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郎溪某服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7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平台企业或者平台用工合作企业与劳动者订立承揽、合作协议,劳动者主张与该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用工事实,综合考虑劳动者对工作时间及工作量的自主决定程度、劳动过程受管理控制程度、劳动者是否需要遵守有关工作规则、算法规则、劳动纪律和奖惩办法、劳动者工作的持续性、劳动者能否决定或者改变交易价格等因素,依法作出相应认定。对于存在用工事实,构成支配性劳动管理的,应当依法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律师总结
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237号,确立了新就业形态下劳动关系认定的重要规则:平台企业或平台用工合作企业与劳动者订立承揽、合作协议的,不能仅以协议名称作为判断依据,而应当根据实际用工事实,综合考量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等因素,依法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中,虽然郎溪某服务公司与徐某申订立的是承揽、合作协议,但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徐某申在站点从事配送工作,接受站点管理,按照站点排班表打卡上班,并根据派单按时完成配送任务,在配送时间、配送任务等方面不能自主选择,即使没有配送任务时也要留在站内做杂活。这表明郎溪某服务公司对徐某申实施了较强的管理控制,双方之间存在人格从属性。
其二,徐某申的报酬组成包含基本报酬、按单计酬及奖励等项目,表明郎溪某服务公司对徐某申的工作情况存在相应的考核与管理,并据此支付报酬。这表明双方之间存在经济从属性。
其三,郎溪某服务公司从上海某网络公司承揽商品分拣、配送等业务,徐某申所从事的配送工作属于郎溪某服务公司承揽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这表明双方之间存在组织从属性。
综上,徐某申与郎溪某服务公司之间存在用工事实,构成支配性劳动管理,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依法应当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律师提醒
第一,平台企业或平台用工合作企业与劳动者订立承揽、合作协议,不能仅以协议名称作为判断法律关系的依据。对于存在支配性劳动管理的,依法应当认定劳动关系。
第二,判断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应当综合考量以下因素:劳动者对工作时间及工作量的自主决定程度、劳动过程受管理控制程度、是否需要遵守有关工作规则和劳动纪律、报酬计算方式、工作是否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
第三,新就业形态下的用工模式虽然具有灵活性的特点,但如果平台企业或合作企业实际上对劳动者实施了支配性管理,就应当承担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包括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承担工伤责任等。
第四,劳动者在与平台企业或合作企业签订合同时,应当注意保留考勤记录、派单记录、工资支付凭证、工作群聊记录等证据,以便在发生争议时证明实际用工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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