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玉某于2017年5月入职某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辞职需有正当理由,并提前30日书面通知,完成工作交接后办理离职手续,否则补偿公司损失。2023年7月,玉某因个人原因离职。公司认为玉某未提前30日通知,要求赔偿紧急招聘、税务及车辆管理人变更等损失,并主张合同约定的损失赔偿具有惩罚性质,无论是否造成实际损失都应赔偿。玉某则称已按要求完成工作交接,无需赔偿。
法院判决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定两点:第一,劳动合同中约定“辞职需有正当理由”属于无效条款。预告辞职权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用人单位不得通过合同约定限制或排除。同时,约定未提前通知即承担违约金的条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同样无效。第二,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玉某未提前30日通知给公司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律师总结
本案确立了劳动合同中限制劳动者预告辞职权的约定的法律效力规则,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第一,预告辞职权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用人单位不得通过合同约定限制或排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单方解除权,无需用人单位批准,也无需具备“正当理由”。劳动合同中约定“辞职需有正当理由”“辞职须经公司批准”等条款,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
第二,约定未提前通知即承担违约金的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服务期和竞业限制两种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的违约金。本案中,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未提前通知即补偿公司损失,实质上具有惩罚性质,属于变相的违约金条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同样无效。
第三,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未提前通知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用人单位主张损失赔偿,必须证明实际损失的存在以及损失与劳动者未提前通知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玉某未提前30日通知给公司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因此其诉讼请求未获法院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