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广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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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义沙XX民委员会、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义沙经济联合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梁广宙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68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义沙XX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义沙XX委会)、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义沙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义XX)与上诉人广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5民初3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沙XX委会、义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义沙XX委会、义XX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改判XX公司向义沙XX委会、义XX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2日的承包费673440元(承包面积23亩,其中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承包费按照每年每亩9600元计算两年,201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承包费按每年每亩10080元计算一年);3、改判XX公司向义沙XX委会、义XX支付拖欠承包费的滞纳金(2015年、2016年的承包费滞纳金分别从2015年1月10日、2016年1月10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承包费本金220800元之日止,2017年的承包费从2017年1月10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承包费本金231840元之日止,前述滞纳金均全部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计算至付清承包费为止);4、改判义沙XX委会、义XX有权没收XX公司交付的押金10万元。事实和理由:一、XX公司自从2015年开始拖欠承包费后,义沙XX第八村小组组长徐XX及村民代表、村民于2015年1月至3月期间,2016年5月至12月期间多次向XX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梁XX催交承包费,期间由村委会书记何福财、治安队队长陈伟棠组织徐XX、村民代表李X、甘X、何XX、周XX、梁XX、郭XX及XX公司股东梁XX、陈XX在村治安队办公室召开了两次会议,向XX公司及其股东追讨拖欠承包费。此外,徐XX多次以电话、口头方式向梁XX追讨。梁XX是义沙XX村民,与义沙XX村民相熟,在村里碰见时都会催讨,由于大家熟悉所以没有留下书面催告的证据,这符合村民的习惯。义沙XX委会、义XX一直有向XX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梁XX追讨承包费及滞纳金,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一审法院以2015年、2016年的承包费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没有支持是认定事实错误。二、双方签订35年期限的《土地承包合同》是一个整体的合同之债,合同约定分35年支付承包费,是典型的分期履行合同之债。按照XX公司在(2019)粤0115民初945号、944号案中称,涉案土地一直由其占有,双方一直没有解除承包合同,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这反映XX公司一直同意履行合同,可视为XX公司同意支付承包费,应认定时效中断。XX公司从2015年开始连续发生拖欠承包费的违约行为,在承包合同没有解除情况下,应以最后一期承包费履行期届满或在土地移交政府的2018年1月2日开始计算时效,而不应按照每年1月10日分别计算时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的《商事审判指导》总第29辑的文章《同一租赁合同项下分期支付租金的诉讼时效计算》,均认为租赁合同各期租金在最后一期租金履行期限届满日为诉讼时效起算日。三、虽然《土地承包合同》没有约定没收押金的情形,但按照“押金在合同期满时无息返还给乙方”的约定,押金应为合同期满后XX公司没有违约的情况予以退回,可以认定押金应是履约保证金,具有担保和违约金的双重功能,保证XX公司履行合同,包括按时支付承包费,不能提前解除合同等履约保证,否则可以没收。XX公司于2015年开始拖欠承包费,违约在先,应没收该押金。四、一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滞纳金调整的幅度过大,不足以弥补义沙XX委会、义XX的损失。XX公司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义沙XX委会、义XX的具体损失,超过了实际损失的多少。XX公司欠交承包费时间长达三年多,拖欠金额大,并且这期间人民币贬值,村委缺乏资金影响发展等损失,认定义沙XX委会、义XX的损失不应只从利息的损失考虑,也应从资金的使用可产生收益的方面考虑。即便按照在市面上借款融资的利率也不可能按照银行的贷款利率成功在民间融资,民间融资的利率水平一般在年利率24%或者36%,甚至更高,本案应考虑参照在民间融资的利息调整违约金对双方才公平。请求法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五、XX公司起诉义沙XX委会、义XX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的(2019)粤01民终10667号、10652号案中,在XX公司拖欠长达三年承包费的情况下,法院仍然将涉案土地的青苗和附着物补偿款判归给XX公司,而在本案中对时效的适用、违约金调整、返还押金等问题处理中没有平衡利益,造成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在拖欠承包费的情况下反而得到巨额的征收补偿,这种处理结果显失公平。二审期间,义沙XX委会、义XX补充上诉意见:一、义沙XX委会、义XX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能够证明义沙XX委会、义XX一直有向XX公司追讨承包费。二、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连续发生的多笔交易具有整体性,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笔交易履行期限满之日起算。本案应从2018年1月2日将土地移交给政府之日开始计算时效。三、义沙XX委会、义XX在XX公司起诉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答辩时也提出XX公司拖欠2015年、2016年、2017年承包费的答辩意见,应视为向XX公司追讨过承包费,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四、每年承包费是计算至每年的12月31日,即使计算诉讼时效也应当从每年的12月31日开始计算,不应从每年的1月10日开始计算时效。
针对义沙XX委会、义XX的上诉,XX公司辩称,一、《土地承包合同》明确规定在每年1月10日前交承包费。在2014年中旬得知义沙XX全面征收,承包地用于建设农贸市场,签订期限很长,全面征收后合同就履行不能,双方也没有解除合同,义沙XX也没有追讨租金。XX公司的租金比其他人的要高很多倍,双方不知道如何去解决合同的问题,所以就一直搁置。二、义沙XX在起诉前从没有向XX公司追讨2015年至2017年的租金。三、我国不是判例法的国家,其他案例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不同意义沙XX提交的判例及判决的意见。四、XX公司起诉要求征地补偿费是在2019年,第一次开庭时间大概在2019年4月份,2015年、2016年的承包费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XX公司只需向义沙经济联合社支付承包费140374.36元[承包费从2017年1月1日计算至2017年8月10日为9600×(1+5%)×23×221/365=140374.36];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XX公司向义沙经济联合社支付滞纳金(以拖欠的承包费140374.36元为本金,从义沙XX委会、义XX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17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事实和理由:一、涉案承包地在2017年1月份被征收,土地使用权已归征收部门,不再属于义沙XX。在《用地补偿协议》约定签订协议后涉案土地由征收部门使用、管理,涉案土地使用权不属于义沙XX的情况下,不能再收取承包费,且义沙XX其他承包地均没有缴纳2017年后的承包费。一审法院要求XX公司支付2017年整年的承包费错误。《用地补偿协议》明确约定不得抢建、抢种,而《土地承包合同》已经明确涉案地块是用以“建设农、商贸易市场及相关配套工程使用”,即签订《用地补偿协议》不得再进行建设活动,《用地补偿协议》部分限制了XX公司使用涉案承包地。二、《广州南沙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六条规定:“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被征收土地单位和个人抢栽、抢种的农作物和抢建的地上附着物不列入补偿范围。”虽然涉案承包地未发布征地公告,签订《用地补偿协议》后征收已经成为明确的事实,也证明只能保持土地的原样,不得再继续投入,部分限制了XX公司使用承包地。签订《用地补偿协议》后在2017年8月9日至10日完成清点工作,之后是完全不能使用承包地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于2017年8月10日实际终止了。土地材料移交时间2018年1月2日不能改变土地已被征收的事实。一审法院以未签订土地移交材料要求XX公司支付清点后的承包费于法无据。三、义沙XX委会、义XX在起诉前从未向XX公司追讨2017年的承包费及滞纳金,一审法院要求从2017年1月11日起算滞纳金于法无据。在2016年年底义沙XX已经完成了全面征收的表决,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作为义沙XX村民知悉这一事实,义沙XX在全村范围内也没有收2017年后的承包费,义沙XX也没有特别告知XX公司需要缴纳2017年的承包费。而且在2017年1月11日签订《用地补偿协议》,地块可能随时收回,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费按照整年缴纳,在此情况下,XX公司未缴纳2017年整年承包费是有合法抗辩理由的。义沙XX委会、义XX在2019年4月17日才起诉追讨2017午的承包费及滞纳金,因此即使需要支付滞纳金,也要从起诉之日起算。四、XX公司在知悉义沙XX存在全面征收的情况下,停止建设,因此XX公司除了收取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外无任何收益。但XX公司支付220800元承包费,承包地之前按照农用地收取承包费,另向原承包人支付了30万元补偿款,现一审判决XX公司需支付2017年整年承包费违背了公平原则。二审期间,XX公司补充上诉意见:一、在2016年12月23日义沙XX八队就已经表决同意征地并通过了,证明义沙XX委会、义XX不再收取2017年后的承包费。二、涉案地块在2017年1月10日征收,在2017年1月13日已经收到了征地款,证明征地合同已经实质履行生效,涉案土地是由征收方安排使用的,不应再收取2017年后的承包费。
针对XX公司的上诉,义沙XX委会、义XX辩称,一、南沙征地部门于2017年1月与义沙XX委会、义XX签订《用地补偿协议》时尚未取得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征地的相关批准文件,也没有发布征地公告,违反征地的相关程序,不能以该日期为征地日期,应以取得征地批准文件为征地时间,所以XX公司称以2017年1月征地为解除合同时间没有依据。二、《用地补偿协议》没有约定土地具体交付时间及签订协议后不能继续使用土地。虽然于2017年8月进行清点,但清点后没马上要求移交,在移交前土地可以继续使用,签订《用地补偿协议》并非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终止的条件,承包费应计算至2018年1月2日土地移交的时间。XX公司没有提出任何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其认为2017年8月10日合同终止没有依据。三、义沙XX委会、义XX提交其他承包户缴纳2017年承包费的收款收据,证明签订《用地补偿协议》后,其他承包户均缴纳了2017年的承包费,不存在XX公司所称其他承包人均没有缴纳承包费的情况。四、义沙XX委会、义XX一直有向XX公司追讨2015年至2017年的承包费,XX公司称2019年4月17日起诉时才追讨不是事实。五、2016年义沙XX作出同意被征收土地的表决,没有表决对2017年以后承包费不收取。《用地补偿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待征收报批手续完成后本合同自动转为征地合同,无需另外签订征地合同,本用地补偿款转为征地补偿款。所以XX公司认为签订《用地补偿协议》就代表征地,不符合事实。
义沙XX、义沙经济联合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X公司向义沙XX委会、义XX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2日拖欠的承包费673440元(承包面积23亩,其中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承包费按每年每亩9600元计算两年,201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承包费按每年每亩10080元计算一年);2、XX公司向义沙XX委会、义XX支付拖欠承包费的滞纳金(2015年、2016年的滞纳金分别从2015年1月10日、2016年1月10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承包费本金220800元之日止,2017年的滞纳金从2017年1月10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承包费本金231840元之日止,前述滞纳金均全部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1月2日共为XXX.80元);3、义沙XX委会、义XX有权没收XX公司交付的押金10万元,作为抵扣XX公司所欠相应部分承包费。
XX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确认《土地承包合同》于2017年1月11日解除;2、义沙XX委会、义XX向XX公司返还押金93013.04元[计算方式:10万元-9600元/亩/年×(5%+100%)×23亩×11天÷365天=93013.04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3年5月31日,义XX作为发包方(甲方),XX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共同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所属位于就字号的建设土地(下称涉案承包地)有偿发包给乙方建设农、商贸易市场及相关配套工程使用,其面积为23亩;承包使用期为35年,从2014年1月1日至2049年1月1日止;双方签订本合同3天内乙方须支付押金10万元,2014年全年承包金共计220800元;从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每年每亩承包金为9600元,每年承包金220800元;从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每年每亩承包金为10080元,每年承包金231840元;每年的土地使用费应当在当年1月10日前到义沙XX财务办公室一次性支付全年承包金总数;合同期间,乙方须办理好各项经营手续,合法经营;乙方逾期缴交承包金,则按实际欠款每天3‰计算滞纳金偿付给甲方;国家和镇建设需要征用该土地时,双方均应服从,青苗附着物、建筑物和设备拆迁补偿归乙方,土地补偿归甲方等。
因涉案承包地的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XX公司于2019年1月作为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义沙XX委会、义XX支付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和清场交地奖励金等。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2日作出(2019)粤0115民初94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原告XX公司诉称:一、涉案土地是原告承包的,原告已向原承包人支付了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位于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义沙XX八队就字号土地为义沙XX集体所有。原位于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庙南XX的庙南蔬菜市场因征收被拆除,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义沙XX村民,因此想在本村投资建设新的蔬菜市场。2013年原告与义沙经济联合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义沙经济联合社将就字号23亩土地发包给原告使用……二、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后,就承包地块部分填平。但是其后政府征收部门及村集体声称横沥岛尖(包括长沙XX、义沙XX)要全面征收,原告承包的地块也在征收范围内。因为面临征收重大XX险,因此原告停止了建设,但是土地一直由原告占有……”。该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载明:“经审理查明……经庭审质证《土地承包合同》,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按有效合同进行处理……”。该判决一审法院认为部分载明:“本院认为……2、在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该《土地承包合同》有效,不要求解除……3、本案中,XX公司与义沙经济联合社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判决书判决义XX应将青苗补偿款190900元、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92458.45元、奖励金69000元支付给XX公司,并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义沙XX委会、义XX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9)粤01民终10667号终审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XX公司已交纳押金10万元和2014年承包费220800元,未交纳2015年起的承包费。2017年1月11日,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甲方)、义XX(乙方)、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人民政府和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土地征收与补偿工作办公室(丙方)共同签订《用地补偿协议》,约定甲方使用乙方位于义沙XX范围内土地,本合同所涉土地的交付时间,由甲、乙、丙三方在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合同内进行约定等。2018年1月2日,义沙XX委会作为交地方、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作为收地方、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土地征收与补偿工作办公室作为见证方,共同盖章出具《土地移交确认书》,确认义沙XX委会已将第八生产队的土地143.343亩交付收地方。
一审庭审中,XX公司陈述其于2014年下半年知道义沙XX要全面征收后,没有向义沙XX委会和义XX提出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也没有向义沙XX委会和义XX交付涉案承包地。
一审法院认为:已生效的(2019)粤01民终106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XX公司与义XX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且根据XX公司在(2019)粤0115民初945号民事判决书中的陈述可知,其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是义沙XX村民,其司在清楚涉案承包地土地性质的前提下,仍自愿和义XX签订合同,并愿意以每年每亩9600元且定期递增的价格支付承包费,现其以承包地是农用地性质且应按农用地价格支付承包费的抗辩理由,明显违反合同约定,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义XX作为涉案承包地的发包方,享有收取承包费的权利,负有将承包地交付给承包方使用的义务。XX公司作为承包方,负有交纳承包费和返还承包地给发包方的义务。根据《土地移交确认书》可知,涉案承包地已在2018年1月2日移交给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双方承包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因双方在此之前并不存在单方提出解除合同或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情形,且双方在(2019)粤0115民初945号案中也不要求解除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合同已于2018年1月2日因涉案承包地移交给政府而实际解除。《用地补偿协议》系义XX与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签订,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土地的交付时间,也未约定土地承包方不得按原样继续使用土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用地补偿协议并不能成为解除双方《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定或约定条件,故XX公司主张双方合同于2017年1月11日解除依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XX公司在(2019)粤0115民初945号案中陈述涉案承包地一直由其占有,在本案一审庭审中也陈述其没有向义沙XX委会和义XX交付涉案承包地,据此,XX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义XX支付解除合同前的承包费。《土地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每年的承包费应当在当年1月10日前支付,而XX公司自2015年起未再交纳承包费,已构成违约。鉴于XX公司抗辩认为2015年、2016年的承包费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而义XX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本次诉讼前有向XX公司催讨该两年的承包费且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对XX公司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义XX要求XX公司支付2015年、2016年承包费及滞纳金的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一审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义XX要求XX公司支付2017年承包费231840元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土地承包合同》明确约定XX公司逾期支付承包费应支付相应的滞纳金,即合同约定了XX公司违约时应支付违约金,但合同约定按实际欠款每天3‰计算滞纳金的标准过高,XX公司主张调整滞纳金有理,基于公平原则,一审法院酌定滞纳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因《土地承包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义XX可以没收10万元押金及用于抵扣拖欠承包费的情形,故义XX主张没收XX公司交付的押金并抵扣拖欠的承包费无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在《土地承包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XX公司要求义XX返还押金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XX公司只反诉要求返还押金93013.04元,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义沙XX委会并非《土地承包合同》的发包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XX公司要求义沙XX委会与义XX共同返还押金无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同理,义沙XX委会要求XX公司支付承包费和滞纳金等诉求同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一、XX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义XX支付承包费231840元;二、XX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义XX支付滞纳金(以拖欠承包费231840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义XX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XX公司返还押金93013.04元;四、驳回义沙XX委会的诉讼请求;五、驳回义XX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2345元,由义沙XX委会、义XX共同负担10700元,XX公司负担164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31元,由XX公司负担25元,义沙XX委会、义XX共同负担5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义沙XX委会、义XX共同负担3530元,XX公司负担1470元。
本院二审期间,义沙XX委会、义XX提交以下证据:1、徐XX等九名村民于2019年11月20日共同出具的《证人证言》(其中徐XX、李X、甘X、郑XX四名村民出庭确认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拟证明义沙XX委会、义XX于2015年1月至3月期间,2016年5月至12月期间分别多次向XX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梁XX催交承包费,期间在义沙××、××经联社××治安队办公室召开了两次会议商讨追讨拖欠承包费的事宜,时任第八村小组组长徐XX多次以电话方式、口头的方式向XX公司法定代表人梁XX追讨义沙XX委会、义XX一直不间断向XX公司主张承包费;2、《现金收入凭证》五张,拟证明义沙XX的其他承包户均缴纳了2017年后的承包费,义沙XX委会、义XX一直催缴其他承包地的承包费,不可能唯独XX公司的承包费不需缴纳。义沙XX委会、义XX还申请XX公司法定代表人梁XX出庭接受询问。XX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义沙XX八队项目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统计表》(68.018亩),拟证明涉案承包地在2017年8月9日至10日完成清点工作,承包地完全不能使用,承包合同已经实际终止,承包地进入清场收地程序;2、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人民政府南横公信复〔2019〕5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附件《情况说明》,拟证明义沙XX八队在2016年12月23日已经表决通过同意征收涉案地块,不再收取承包地承包费,也没有再向XX公司追讨承包费;3、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人民政府南横公信复〔2019〕4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附件《广州市农村财务专用收据》[穗财(13)XXX-XXX],拟证明涉案地块在2017年1月11日征收,义沙XX于2017年1月13日收到征地款,由征收方安排使用承包地,不应收取2017年后的承包费。XX公司法定代表人梁XX书面回复本院称义沙XX及第八小组没有就追讨XX公司拖欠的2015年、2016年承包费召开过会议,也不存在徐XX打电话向梁XX追讨承包费的事实。经审查,义沙XX委会、义XX提交的证据1中的九名证人系其村民,与其有利害关系,且其中出庭作证的四名村民,或参加了本案一审庭审的旁听,或看过本案一审判决书,故证据1的可信度低,本院不予采信;义沙XX委会、义XX提交的证据2系案外人与义沙XX的经济往来,与本案讼争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不存在XX公司法定代表人必须出庭的情形,且XX公司法定代表人梁XX书面回复了义沙XX委会、义XX向其追讨承包费的事实,故义沙XX委会、义XX申请XX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庭接受询问,本院不予准许。XX公司提交的证据1没有反映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终止的事实,不能影响本案讼争事实的认定,本院不予采纳;XX公司提交的证据2没有反映义沙XX八队表决同意不再收取承包费的事实,不能影响本案讼争事实的认定,本院不予采纳;XX公司提交的证据3反映的征地用地补偿款支付的事实与本案讼争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对以下上诉争议问题进行审查:
关于涉案《土地承包合同》实际解除时间的诉争问题。涉案承包地于2018年1月2日移交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涉案《土地承包合同》至此无法继续履行,故一审法院关于涉案《土地承包合同》于2018年1月2日实际解除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同。XX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土地承包合同》于涉案承包地清点工作完成之日2017年8月10日实际终止,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XX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清点工作完成后将涉案承包地交回给义XX,XX公司在一审法院(2019)粤0115民初945号案中亦自述征地发生后涉案承包地一直由其占有,故XX公司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2015年、2016年承包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的诉争问题。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费每年收取,收取时间在当年1月10日前,故XX公司没有交纳2015年、2016年的承包费,义XX分别自2015年1月11日、2016年1月11日起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收取承包费的权利受到损害。因此,义XX关于2015年、2016年承包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自该两日起分别计算二年、三年。义沙XX委会、义XX在一、二审中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该诉讼时效期间内向XX公司主张2015年、2016年承包费请求权,故其在2019年4月1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2016年承包费及其滞纳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诉讼请求正确。义沙XX委会、义XX上诉主张其在一审法院(2019)粤0115民初945号案中提出XX公司拖欠2015年、2016年承包费的答辩意见而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经审查,XX公司在该案的起诉时间2019年1月18日已在上述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故义沙XX委会、义XX在该案中提出上述答辩意见亦已超过上述诉讼时效期间,其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义沙XX委会、义XX上诉主张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费属于分期履行合同之债及连续发生的多笔交易行为,与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不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特征,故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义沙XX委会、义XX认为应以最后一期承包费的履行期届满或者涉案承包地移交政府的2018年1月2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7年承包费交纳的诉争问题。涉案《土地承包合同》于2018年1月2日实际解除,此前签订的涉案《用地补偿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土地交付时间及土地承包人不能继续使用土地,XX公司也不是涉案《用地补偿协议》的当事人,在涉案《用地补偿协议》约定的土地于2018年1月2日交付政府之前XX公司一直占用涉案承包地,故依照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XX公司应向义XX交纳2017年承包费。XX公司未按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期限即2017年1月10日前交纳2017年承包费,构成违约,故依约应向义XX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滞纳金即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实际欠款每天千分之三计算的标准明显过高,且义XX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损失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相当,故XX公司提出调低约定违约金的请求,一审法院基于公平原则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XX公司认为其无需交纳2017年全年承包费及滞纳金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的上诉理由,以及义XX认为一审法院调整滞纳金计算标准的幅度过大,不足以弥补其损失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义沙XX委会并非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其诉请XX公司支付承包费及滞纳金,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其就此提起上诉,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押金的诉争问题。涉案《土地承包合同》并无约定XX公司逾期交纳承包费,义XX可以没收XX公司交纳的押金及将押金用于抵扣拖欠的承包费,故在涉案《土地承包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义XX要求没收押金及抵扣承包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XX公司要求义XX返还押金的反诉请求有理,一审法院对该押金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义XX上诉主张该押金为履约保证金,因涉案《土地承包合同》对此并无明确约定,XX公司亦不认可,故义XX该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XX公司认为上述押金应予没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义沙XX委会并非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其诉请没收上述押金及抵扣承包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其就此提起上诉,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义沙XX委会、义XX和XX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31元,由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义沙XX民委员会、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义沙经济联合社共同负担22748元,广州市XX公司负担25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梁广宙律师,联系方式:13928787639,系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从事法律工作近二十年,执业以来成功办理了上...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11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房产纠纷、民间借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