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柳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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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柳州专职律师执业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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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成员的土地补偿金分配

作者:韦柳雪律师时间:2020年01月17日分类:亲办案例浏览:807次举报


孙某与孙某1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221民初1116号

原告:孙某,女,196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

委托代理人:莫某,与孙某为夫妻关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韦柳雪,广西同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孙某1,男,1958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柳州市鱼峰区。

      原告孙某诉被告孙某1承包地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要求反诉休庭,后被告撤回反诉申请,于2019年5月23日、2019年6月14日再次开庭,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正飞、韦柳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征地补偿费用人民币3628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6日因建设需要,里雍镇人民政府征收了位于柳州市被告家承包的9.577亩土地,共获得土地补偿款326532元。被告作为家庭代表领取了上述补偿款。原告认为被征收的土地属于家庭成员共同承包,征地补偿款也应属于家庭成员共有,被告领到相应的款项后,应将各个家庭成员的份额予以分配,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权利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孙某提供了:1、土地补偿签领表,证明被告已经领取了326532元的补偿款。2、家庭协议,证明本案当中所涉及得到的土地征收款为家庭成员共同所有,原、被告均有资格参与该款项分配,并且被告名下没有单独的土地以及开荒地,孙先强与被告可以多分得三位老人的份额为家庭成员的共同约定。3、立冲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的父母及奶奶已经过世,因此他们的份额由孙先强与被告孙某1予以均分。4、孙绍兴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九人参与生产队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具备参与分配的资格。5、照片,证明该两块地一直都是保持原来父母在世的状态,被告并没有进行耕作的事实,因此其主张的开荒地由其个人所有这个观点与事实不符。6、土地安置协议书,证明以被告的名义与里雍政府签订的征地协议,该协议上显示被征地的面积为9.577亩,被征收的土地属于家庭成员共同经营;7、土地承包协议书,证明实行土地承包时家庭成员为9人。8、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桂行终44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本案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上63-1号的来源系本队村民孙先明原先承包开荒的10.051亩土地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分到了原、被告所在的立冲村民委员会,并不是被告所说的这些地块号数是其开荒所得的事实。9、立冲村民委员会证明和图纸,证明在安置协议书中提及的地块属于6户53人平均分配,孙某1一户分得8.934亩土地,79号地块是属于该户九人共有,同时也证实被告所说的这些地块是其开荒所得的事实是不存在的,这一份证明和上一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补偿征收协议书中的地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是属于家庭九人共有。

被告孙某1辩称:如果按之前的家庭协议约定补偿款该分的我们也愿意分,对方也是分有土地补偿款,对方也是没有分的,按照家庭协议,原告也有拿土地补偿款出来分的义务,被告得的所有土地补偿款中也有自己开荒的土地,是属于被告个人单独所有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孙某1提供了:1、2019年4月18日村委证明,证明被告存在开荒的事实。2、新兴工业领款表,证明被告领取了326532元的开荒地征地补偿款。3、户口本、土地承包合同书、村委证明,证明被告已经分户。

关于证据的认定:原告提供的1、2、3、6号证据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2号证据为全体家庭成员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关于原告提供的4、8、9号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8、9号证据超出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但因8号证据为法院生效判决,其所确认的事实依法属于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事实,且该判决的当事人并不涉及原告,其无法获知该判决确认的事实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而无法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该证据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不能因超过举证期限而排除。该份判决确认本案被征收的63-1号地块的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费由原告所在的柳州市鱼峰区里雍镇立冲村民委员会河表屯四队十一组的六户共五十三人平均分配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供的4、9号证据,证实被征收的28、62、71、84、61-1、60、64、65、72、96、59-1、63-1、79号地块的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费由原告所在的柳州市鱼峰区里雍镇立冲村民委员会河表屯四队十一组的六户共五十三人平均分配的事实。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是现场照片,由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被征收的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属于家庭成员共有事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与本案被征收的土地没有关联,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属于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可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兄妹,家庭成员除了原告和被告两人外,还有奶奶金某、父亲孙某旺、母亲郑某及兄弟姐妹孙某2、孙某3、孙某4、孙某5、被告的妻子黄某、女儿孙某萍。1985年实施土地承包责任制时,承包证上的家庭成员为9人。2012年1月4日全家成员达成了一份《家庭协议》,协议约定:经六个仔女协商一致同意,赡养父母的义务,打断包干,生养死葬。由两个儿子分别赡养。大哥(孙某1)养爸,先强养母亲,今后三个老人的土地房屋、菜园地,由两个儿子分别享受(房子、菜园地老的已基本上分定)。以前生产队分经(给)的土地,开荒地由家庭的玖个成员同享受。特此协议(今后老的归事在扬水站老屋)。鸾山地孙春平(萍)的名分抽给孙春平(萍),剩下的鸾山的土地补偿款(8个人的名份)和水泡地补偿款全部拿来给老的享用,等两位老的归事后,全部再拿来给9个人平分,三个老人的名份由两个儿子平分(除在少先屋后先昆和珍兰的菜地外)标注(江集(1992)字第208040996号宗地图庭院要保证一条通道供汽车正常通行)。9个人成员分别为:(奶奶金某、父亲孙某旺、母亲郑某、儿孙某1、儿媳黄某,女孙某(萍),孙某4、孙某3,孙某5)以上经商量一致同意,签字盖手印生效。共六份,每人执一份。孙某旺、郑某、孙某2、孙某3、孙某4、孙某、孙某5、孙某1、黄某、孙某萍在家庭协议上签字加盖指印。2018年12月26日因建设需要,里雍镇人民政府征收了位于柳州市地块。被征收的土地的土地祉偿费及安置费经集体决定由原、被告所在的柳州市鱼峰区里雍镇立冲村民委员会河表屯四队十一组的六户共五十三人平均分配。原、被告家9人共分得9.577亩的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费277663元。由被告孙某1为户代表与里雍镇人民政府签定了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并领取了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费277663元,青苗补偿费48869元,合计326532元。

另查明原、被告的奶奶金某于2000年11月10日病故。原、被告的父亲孙某旺于2013年3月11日病故。原、被告的母亲郑某于2013年9月3日病故。

本院认为: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承包人只享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被征收后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费属于集体,上述费用的分配方案由村民集体讨论决定。被征收土地的青苗补偿费属于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原、被告所属的集体土地被征收后,经过集体议定方式决定,由原告所在的柳州市鱼峰区里雍镇立冲村民委员会河表屯四队十一组的六户共五十三人平均分配。原、被告家共分得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费277663元。该款项属于家庭成员共有。原、被告家家庭成员2012年1月4日达成《家庭协议》属于全体家庭成员自愿达志的协议,协议约定的赡养条件也已成就。该协议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对全体家庭成员有约束力。在被告领得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费277663元后,原告要求按照家庭协议的约定分配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费合理有据。根据家庭协议的约定,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费277663元由协议约定的9人平均分配,原告的份额为30851.4元。另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的责任,不能举证的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按家庭协议的约定分配青苗补偿费。因法律规定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但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不能证明其为被征收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故原告的这一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1返还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费30851.4元给原告孙某。

驳回原告孙某要求按家庭协议约的分配标准分配被征收土地的青苗补偿费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0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53.5元,由被告孙某1承担300元,原告孙某承担53.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文钧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蔡 志


韦柳雪律师从2001年从事法律服务工作至今,法律功底扎实、并且具有丰富的实际办案经验,为人正直、踏实,办事严谨细致,遵循...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西-柳州
  • 执业单位:广西同权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50220********7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