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柳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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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柳州专职律师执业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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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索劳务费

作者:韦柳雪律师时间:2020年01月17日分类:亲办案例浏览:540次举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8 )桂0202民初1373号

原告:周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韦柳雪,广西同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彭某。

被告:李某。

      关于原告周某诉被告彭某、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韦柳雪、被告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应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请求法院判令: 1.两被告共同支95500元:2、被将承粗本案诉论费。事实与理由:两被告于201年4月16日将柳州市三门江森林公园山顶的养考院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承包范围:建筑基础、地梁、主体砖体结构的砌砖、钢筋、模板等工程。原告施工后,于2016年6月14日与被告李某实地结算,由被告李某出具欠条,言明尚欠原告三门江养老院工程款95500元,约定2016年8月底还清。但至今,两被告仍未支付上述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彭某辩称,1、李某写有欠条给原告,该笔款项应当由李某支付。2、彭某借钱给李某做三门江工程,李某让彭某管理工地,承诺工程做完了有收入了就向彭某还钱并分成。

    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的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

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真实性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朗。原告周雪银与被告彭某于2015年4月16日年签订《建房协议书》,由原告为三门江公园山顶养老院的建建筑基础、地梁.主体等提供包工包料施工劳务。2016年6月14,被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结算工程款为95000元,由李某向原告周某出具《欠条》,承诺该95500元工程教将于2016年8月底还清。由于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酿成诉讼。

     另查明,三门江公园山顶养老院工程由被告李某负责整体建设及各项劳务分包。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彭某辩称,其对于涉案工程只是帮被告李某进行管理,向原告发包的主体是李某非而其本人,其管理工程未收取任何报酬,只是在该工程项目盈利后能够获得分红,为证明此主张,被告彭某举证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被告彭某的上述主张,故对于被告彭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彭某以发包方的身份与原告周某签订《建房协议书》的事实,以及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劳动报酬95500元将于2016年8月底还清的事实,原告有权向被告彭某和李某共同主张工程款95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论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和被告李某共同向原告周某支付工程款95500元。

      本案诉讼费21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某、 李某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馨慧

                                                          人民陪审员      刘     冰

人民陪审员    王燕芬


二零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梁慧仪


韦柳雪律师从2001年从事法律服务工作至今,法律功底扎实、并且具有丰富的实际办案经验,为人正直、踏实,办事严谨细致,遵循...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西-柳州
  • 执业单位:广西同权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50220********7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