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柳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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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柳州专职律师执业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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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在校训练受伤后的赔偿

作者:韦柳雪律师时间:2018年09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832次举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0202民初1929号

   原告邓m。

   法定代理人邓MM,。

   法定代理人梁MM,。

   委托代理人韦柳雪,广西同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市M学校,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城中区。

  负责人张M,该学校书记。

  原告邓M诉被告柳州市M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 01 7年6月2 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组成合议庭,并予2 01 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M的法定代理人梁MM以及委托代理人韦柳雪、被告柳州市M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M诉称,原告自2010年9月起在被告处练习技巧项目。2013年7月9日,在被告教练的指导下,原告做相应的项目训练,在训练过程中,原告不慎被摔伤。后送至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肱骨髁上骨折、左桡神经损伤、左正中神经损伤。原告在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上述伤情仍未能完全恢复正常,原告仍需要在柳州市中医院进行针灸治疗持续到2014年12月底,共计150次,每次理疗都需要花费半天时间,每次都需要原告的父母陪同。在经过针灸理疗后,原告的伤情依然未能痊愈,故经过被告同意及被告老师的介绍,原告2015年1月至6月到私人门诊进行运动、修复训练30次,花费医疗费6000元,该运动、修复训练每次仍然是半天时间,需要原告的父母陪同。2015年原告到广西区体校继续学习,在体校期间一直也未间断治疗过,2017年6月8日,经柳州市金鼎司法所鉴定原告本次损伤所致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对于原告在训练中所受到的伤害,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赔偿项目均未果,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人民币210914元(其中医疗费6308元、陪护费【( 15+75+15)×93元)】+1395元=11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15+150+30×10元)=1950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5849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柳州市M学校辩称:不同意全部的诉请,被告认为诉请中主张的赔偿项目部分无依据,部分计算有误或过高,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上依法认定。被告愿意承担其应当承担的部分,对于被告的责任被告的态度是不回避不逃避。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M系被告柳州市M学校的学生,2013年7月9日原告邓M因在训练中跌伤左肘部肿痛,活动受限l小时入院,入院诊断:1、左肱骨髁上骨折;2、左桡神经损伤,住院共计15天。出院医嘱:1、门诊继续治疗,继予维持石膏托外固定两周,营养神经对症处理。2、定期复查X线片,不适随诊。2017年5月24日原告在柳州市人民医院花费检查费308元。

  另查明,2017年5月2 4日原告到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中心对损伤愈后情况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6月88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柳州市金鼎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 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邓M本次损伤所致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鉴定费用15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柳州市M学校学生手册、医疗病历、病程记录、疾病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了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系被告处学生,被告有责任对原告在校期间人身安全负责,原告在训练期间受伤,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也应当由被告承担。

  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和金额:l、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有正规票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供的两张收据并不是医院出具的发票,也没有相关病历予以佐证,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仅支持柳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检查费308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陪护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虽然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医嘱证实其需要护理人员的人数和天数,但是根据实际情况考虑,原告受伤时年仅9岁,受伤及康复期间确实需要人员对其进行24小时护理,故对于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的计算,住院15天,按照201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4小时父母两人轮流值班,每人每天93元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93元/天×15天×2=2790元。康复理疗的护理费用,原告主张其进行了150次康复理疗,每次理疗家长需陪护半天,医院提供了病例予以证明。被告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每天9 3元的护理费属于合理费用,故本院对康复理疗期间的护理费用93元/天×(150÷2)天=6975元予以支持;2015年5月期间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护理

费共计976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1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日100元标准计算,原告受伤住院1 5天,100元×15天=1500元,原告诉请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有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受害人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正式的乘车票据予以证实其实际花费的乘车费用,但是考虑到原告年纪尚小且受伤确实需要家长陪护到医院进行治疗,故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超出该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5、鉴定费,由于原告向法院提交了正式的票据且被告也认可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故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经过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事故分别造成原告九级、十级伤残,原告系城镇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伤残赔偿金计算为: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416元/年计算20年,由于原告有两2)天=6975元伤残,应当按照最高一处伤残计算伤残系数,另一处伤残计算附加系数,因此应当乘以九级伤残的系数20%,还有十级伤残附加系数1%,即28324元/年×20年×(20%+l%)=118960.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赔偿金,由予本次事故分别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十级伤残,给原告的心灵以及身体都承受了极大的打击,因此本院认可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超出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可获支持的诉讼请求分别为医疗费308元、护理费9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18960.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以上合计143033.8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柳州市M学校赔偿原告邓M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3033.8元。

  案件受理费444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邓M负担1422元,被告柳州市M学校负担3020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审  判  长    林蔚

人民陪审员    杨念华

人民陪审员    谢云秀

二0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代 书  记  员      梁骞予


韦柳雪律师从2001年从事法律服务工作至今,法律功底扎实、并且具有丰富的实际办案经验,为人正直、踏实,办事严谨细致,遵循...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西-柳州
  • 执业单位:广西同权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50220********7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