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韦柳雪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06日 145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 A,住广西。
被告: 某县B1经营部,住所地: 广西柳州市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柳雪,广西同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某地B2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B1经营部赔偿原告农产品作物经济损失人民币187000元; 2、判令被告B1经营部支付评估费人民币3500元、代理律师服务费(含交通费等) 人民币9600元给原告; 3、判令被告B2公司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21 年 12 月 1 日,原告到被告B1经营部处购买农药时,被告B1经营部工作人员向原告宣传:在果树上使用“大棉袄作物防冻剂”(以下简称: 案涉产品)不用盖薄膜即可有效预防冻害,可有效保护作物零下 10”C不受冻害,大大减少生产投资,四排祖稳农资公司销售了好多案涉产品防冻效果很好。当听讲有如此好的防冻效果后,原告完全相信被告B1经营部工作人员的话,随即购买案涉产品 38 瓶。原告于 2021 年 12 月 2 日开始使用案涉产品,根据被告B1经营部工作人员交待使用方法,按每 3 瓶兑水 2000 斤的浓度进行树冠喷施,间隔一周后再重复使用一次,喷施农产品作物作物面积达17 亩。但使用后原告发现果实出现受冻落果的现象,使用的案涉产品并未有防冻效果,遂于 2022 年 2月9 日到寨县农业农村局报案。当天上午,某县农业综合执法一中队会同某县水果站技术人员共同前往原告果园现场调查。经现场调查证实: 已有约 80%的果实表现为局部果皮变软凹陷,果肉开始变质变味,大部分果实已脱落,而周边盖膜的农产品作物果园没有出现此类情况。根据树冠表面果实局部果皮变软凹陷症状及果肉变质变味现象分析,该现象为典型的果实受冻害症状,说明该防冻剂对农产品作物防寒防冻效果不明显,不能替代树冠覆盖薄膜进行防寒防冻。在另案当事人廖希庆维权过程中,2022 年 2 月14 日寨县农业农村局委托柳州市质量检验检测研究中心对案涉产品进行检验,检验结果显示该产品为含腐植酸水溶肥料。
原告认为,被告B1经营部在销售案涉产品时,作出虚假、引人误解的宣传,将仅含有腐植酸水溶肥料的产品,虚假宣传为具有“可有效保护作物零下 10C不受冻害”的效果。原告是在被告B1经营部诱惑下才购买使用案涉产品,导致原告的农产品作物果实受到损害,造成经济损失。被告B1经营部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等规定,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民事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B2公司作为案涉产品的生产者,依法应对本案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此外,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深圳长基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 深圳长基公司) 评估后作出结论: 经济损失为人民币 187000 元。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A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送货单》;2.《关于A农产品作物果实受冻害的调查意见》;3.黄家传、韦荣忠、李开达三位证人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于 2021 年 12 月2 日为原告在农产品作物果树上喷施案涉产品;4.原告购买的案涉产品样本照片,证明案涉产品在瓶身上明确标明“大棉袄作物防冻剂”,但经有关机构测定,该产品不具有防冻功能;5.《价格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证明经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评估鉴定,原告的农产品作物损失总额是 187000 元,花费评估费用 3500 元,原告主张本案经济损失 187000 元有事实依据上述两项费用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6.《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起诉支出的律师代理服务费(包含交通费) 9600 元,该费用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驻韶祚蛾袋汀潞丝辇挪奈毙胎电殃焚懊简快蹄闰秋鹫瘠孵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一、被告某地B2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经济损失107170元;
二、被告某县B1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经济损失45930元;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302元,由被告某地B2农业科技有 限公司承担2305元,由某县B1经营部承担987元,由原告A承担10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