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韦柳雪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06日 28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 A,住广西。
委托诉讼代理人: 韦柳雪,广西同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B,住广西。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 266099 元; 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4193.87 元 (以 261799 元为基数,自 2022年 12 月 4 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为止,暂计 2023 年 5月10日): (第1、2 项暂合计 270292.87元); 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变更第 1 项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251427元。
原告增加诉讼请求: 被告支付原告损失 4300 元
事实和理由: 原告和被告合作经营某市某区C用品厂,2020 年8月3 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原、被告合作生产销售 PVA 胶棉拖把头事宜,合作期限 5 年,自2020年8月3日至2025 年8 月2日,按协议约定: 原、被告以货币、固定资产出资,双方现有的生产拖把头的原材料合并作为流动资金部分,分别估价进账,作为各自给公司的提供的借款,待销售盈利后先还清各自借款方可分配利润等内容,原、被告各自享有 50%的股权,共同管理,经营个体工商户,每半年结算分红一次。
但截至起诉之日,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并拒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B辩称,1、本案中,双方合伙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虽已注销,但双方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利润、剩余货物价值尚未进行最终对账结算,现A主张B向其支付款项 266099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后开始合伙。但 2022 年初,由于A负责提供的经营场地无法继续使用,因此被迫中止涉案的合伙项目,故双方共同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于 2022 年 3 月 22 日注销。但双方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利润、剩余货物价值处于动态清算当中,并未最终结算,2、A主张的 266099 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计算的上述数额是根据C财务统计得出的,属于单方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不认可C财务统计的数额。3、被告将涉案的属于被告个人的模具拉走的时候,原告进行拦截并强行扣押,导致被告所请的车辆产生空车费和压车费,后原告为了避免纠纷向司机支付运输费 4300 元,该费用是因原告自身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不能作为原告损失进行主张。4、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王仁按在 2022 年 8 月、10 月、12 月持续向A支付款项合计22 万元,并向其分配 53518.68 元货物。因此B积极配合原告进行清算,只有在应付款项的金额及时间确定的前提下才能计算占用利息,由于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因此无法知晓支付的款项,故原告诉请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无据。综上,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20年8月3日,原告 (甲方)、被告 (乙方)签订《合伙协议》约定: 合伙组织名称: 某市某区C用品厂 (下称用品厂),注册地: 某市某区凤凰镇横五路与纵三路交叉东南角,合作项目: 生产销售 PVA 胶棉拖把头。合作期限:5年,自2020年8月3日至 2025年8月2日止。货币出资: 双方各自出资 20 万元,共计 40 万元,于2020年 10 月 31日前出资完毕。固定资产出资: 双方以各自现有设施合并经营,甲方提供场地设施,乙方提供生产用模具包装机等现有设施,双方的固定资产所有权在公司解散后依然归各自所有 (附清单)。双方现有的生产拖把头的原材料合并作为流动资金部分,分别估价进账作为各自给公司提供的借款,待销售盈利后先还清各自借款方可分配利润。双方各享有合作公司 50%的股权,若公司经营不善或双方协商一致终止经营,则各自的固定资产归各自所有; 公司所有的固定资产各享有二分之一的权利; 流动资产在还清债务后若有剩余则均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伙合同签订后,原、被告遂按照协议内容提供资金、财产并进行估价后投入合伙项目中,2022 年 3 月由于合伙场地无法继续使用,原、被告遂从原场地撤出,将合伙项目财产全部搬至湖南省怀化场地内存放,并于 2022 年 3 月 22 日注销共同合伙的用品厂,自此原、被告合伙的用品厂不再对外经营,工厂停产停业。
2022 年8 月至 12 月期间,原、被告陆续处理原合伙项目产生的债务及财务、货物问题,并开始陆续对账清算。经原、被告共同聘请的财务对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后于2022 年11月28 日下午 17:16 分将核算结果发送至合伙群中(共4 人: 财务、B、A),财务发送内容: 公司亏损为 474356元。王总投资 12624384 元、陈总投资 1501435 元;王总收入12791634 元、陈总收入 728940 元; 库存 130891 元。因此王总拿出 469872 元给陈总 (包含 130891 元库存的一半)。
被告B看到财务核算的上述结果后认为计算结果有误,遂于 2022 年 12 月14 日下午 17: 40 分在合伙群中回复: B销售收入应减 50441.34 元,请核对,即减付陈总现金:50441.34/2=25220.67 (后B在群聊中上传几个表格佐证)最终货物库存金额 131766.37 元,两人各半。经过扣减后被告B于当天 18: 06 分在群中回复: 最终货物金额中 131766.37元中人工费 2356 元费用,库存货物原值为 :131766.37-2356=129410.37 元。费用各半 2356/2=1178 元、货物各半 129410/2=64705 元。总结: D应付陈总现金486638-25220-1178=460240 元;@货物各半 (货物原值 64705元)。460240-已付现金 220000=剩 240240 元,本人核对如上述,原告在庭审陈述认可被告于 2022 年 12 月 14 日晚 18: 06 分计算得出被告应退还原告 240240 元的数额,并认可以该数额作为原被告退伙清算的结果,以此数额作为本案诉请标的。
由于原、被告对涉案退伙款项支付时间未有约定,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仅支持自 2023 年6月16 日起按照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清偿时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九百七十六条、九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支付原告A款项 251427 元;
二、被告B支付原告A款逾期付款利息( 以 251427元为计算基数,自 2022 年 6 月 16 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清偿时止);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5136 元(已减半 ),由原告A承担 86 元(已缴纳 ),由被告B承担 5050 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
内缴纳 )。保全费 1871 元,由被告B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