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韦柳雪律师 时间:2019年10月24日 62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韦某某、李某某、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原审第三人广西我爱我家房地产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白云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8)桂0202民初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韦某某、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上诉人梁某某,被上诉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韦某某、李某某、梁某某上诉请求:上诉请求:一、请依法撤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8)桂0202民初886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判决。二、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韦某某、李某某不应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三、改判上诉人梁天仁不应承担责任;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违反了当事人“不告不理”的原则,理应被上诉人在起诉书中,并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即没有诉请解除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而一审判决结果却在被上诉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前提下作出了“解除2011年11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判决。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从而造成错判。
二、上诉人韦某某、李某某始终同意将《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转户到被上诉人名下的,不存在上诉人韦某某、李某某违约,不同意将约定的房屋转户到被上诉人名下的事实。本案房屋之所以没有过户的责任不在上诉人。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并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请,一审判决解除合同,违背“不告不理”原则。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当庭增加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请,被上诉人亦同意,因此,一审法院并不存在违背“不告不理”原则。
综上所述,上诉人韦某某、李某某、梁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7元(韦某某、李某某、梁某某已预交),由上诉人韦某某、李某某、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