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韦柳雪律师 时间:2016年09月13日 118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0205民初128号
原告:龚某。
委托代理人:韦柳雪,广西同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麦某铸。
委托代理人:韦某燕,系被告麦某铸妻子。
被告:韦某燕。
原告龚某与被告麦某铸、韦某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的委托代理人韦柳雪,被告麦某铸、韦某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到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月11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时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麦某铸辩称:我承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实际借款金额是42500元,借条上写的50000元包含了第一个月的利息7500元,我实际上拿到手的是42500元。借款利息按照每月15%的支付给原告,属于高利贷。2014年2月至7月我每月都支付7500元的利息给原告,我归还的利息也超过了借款金额。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只能等到我服刑期满后才能偿还。在我借款时,韦某燕是不知情的,我一直隐瞒借款事实,直到我被判刑后,原告追债到家中,韦某燕才知道我借款的事实;而且我借款的用途主要是我债务的还款,没有用于家中的生活开支,韦某燕也相当于受害者。这笔借款与韦某燕没有任何关系,她也没有这个能力去偿还。
被告韦某燕辩称:这笔借款应该由麦某铸自己偿还,我没有工作,还有小孩要照顾,没有收入来偿还。麦某铸借高利贷的时候我都不知情,直到债权人上门我才知道,所以他借的款项要求他自己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麦某铸、韦某燕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30日,被告麦某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承诺于2014年1月11日还清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促,被告麦某铸并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仅于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7月2日期间向原告支付了利息35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麦某铸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现于广西柳城监狱服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刑事判决书和被告麦某铸提供的《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麦某铸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借款给被告麦某铸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对其诉称被告麦某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借款本金。被告麦某铸主张原告向其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7500元,但对此并未提出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50000元。
关于借款利息。依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麦某铸约定被告麦某铸在2014年1月11日前还清借款,而被告麦某铸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被告麦某铸应当偿还原告全部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麦某铸主张本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属于高利贷;而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对此本院认为,不管月利率是15%还是3%,均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对于被告麦某铸已支付的利息3500元不再进行调整;对于被告麦某铸未支付的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因此,现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麦某铸与被告韦某燕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均主张被告韦某燕对于被告麦某铸向原告借款并不知情,因此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所以,两被告应当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麦某铸、韦某燕向原告龚某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6年1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直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龚某已预交),减半收取,本院退回原告龚某525元,余款525元由被告麦某铸、韦某燕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