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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涉嫌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抢劫罪的辩护案例

发布者:罗小云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1388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2011)隆刑初字第152号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1991年7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隆回县xx乡xx村4组14号。2011年5月1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辩护人范xx,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罗小云,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1)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抢劫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教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显桃、人民陪审员吴萍参加的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婷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范xx、罗小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xx有如下犯罪事实:

一、强奸

2011 年5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xx因无钱上网,便持事先准备的水果刀窜至隆回县××中学教学楼四楼401房,先是翻了宁某手提包,发现里面有步步高和欧普手机各一台,然后将睡在床上的宁某摇醒,并用水果刀威胁其别动。杨xx先脱掉自己的裤子,再强行将宁某的内、外裤脱至脚踝处,压在其身上欲强行发生性关系,并用力抓、按宁某的手,宁某求饶,要被害人杨xx不要强奸他,杨xx便放弃了强奸。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宁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法医鉴定结论;协议书;谅解书、领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二、强制猥亵妇女罪

被告人杨xx见宁某求饶放弃强奸后,便提出要宁某用口舔其生殖器,宁某不愿意,杨xx遂强行要宁某用手磨擦刺激其生殖器一、二分钟并射精在宁某的手上,在此期间,杨xx还用手抚摸宁某的乳房。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宁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协议书、谅解书、领条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三、抢劫

在猥亵宁某后,被告人杨xx又用水果刀威胁宁某交出身上的钱和说出包内银行卡的密码,宁某称没有钱并随便说了一个假密码,杨xx听出是假密码便威胁宁某要说杀了她。随后,杨xx掏出宁某的一台手机,掀开宁某的被子谎称已经拍下宁某的裸照,以将裸照上传到网上的方式威逼宁某于当天上午9点将1000元人民币放到隆回县城“××网吧”厕所内。宁某称其手机里有很重要的东西想要回其手机,杨xx强行将手机拿走。然后窜至该教学楼五楼505房,用水果刀威胁睡在该房的范××和范××拿钱出来,因二人都称没钱,杨xx遂逃离现场。当天上午9时许,杨xx到“神州网吧”厕所拿钱出来,被守候在此的公安干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两台手机价值人民币2721元,宁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xx的亲属主动与被害人宁某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30000元,并已兑现,被害人宁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宁某、范××、范××的陈述;证人胡××、欧阳××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鉴定结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隆回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抓获经过;协议书;领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相威胁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劫罪;被告人杨xx以使用暴力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了强奸罪;被告人杨xx使用暴力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了强制猥亵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x犯强奸罪、抢劫罪、强制猥亵妇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xx在实施强奸犯罪的过程中,自动放弃强奸犯罪,系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杨xx的辩护人范xx、罗小云辩护提出:被告人杨xx在同一宿舍楼第二次到505房不构成第二次抢劫;被告人杨xx强奸、猥亵妇女,应择一重罪,以强奸判处。经查,被告人杨xx在抢劫 401房宁某的财物后,进入505房间抢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可以认定为一次抢劫,对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xx强奸犯罪,自愿中止后,又临时起意,强制猥亵妇女,这是二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不属想像竟合犯,不能择一重罪处罚,分别构成了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故对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xx认罪态度好,其亲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教 书

审 判 员 谭 显 桃

人民陪审员 吴 萍

二O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潘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九条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三十六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十四条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2011)隆刑初字第152号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1991年7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隆回县xx乡xx村4组14号。2011年5月1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辩护人范xx,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罗小云,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1)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抢劫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教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显桃、人民陪审员吴萍参加的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婷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范xx、罗小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xx有如下犯罪事实:

一、强奸

2011 年5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xx因无钱上网,便持事先准备的水果刀窜至隆回县××中学教学楼四楼401房,先是翻了宁某手提包,发现里面有步步高和欧普手机各一台,然后将睡在床上的宁某摇醒,并用水果刀威胁其别动。杨xx先脱掉自己的裤子,再强行将宁某的内、外裤脱至脚踝处,压在其身上欲强行发生性关系,并用力抓、按宁某的手,宁某求饶,要被害人杨xx不要强奸他,杨xx便放弃了强奸。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宁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法医鉴定结论;协议书;谅解书、领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二、强制猥亵妇女罪

被告人杨xx见宁某求饶放弃强奸后,便提出要宁某用口舔其生殖器,宁某不愿意,杨xx遂强行要宁某用手磨擦刺激其生殖器一、二分钟并射精在宁某的手上,在此期间,杨xx还用手抚摸宁某的乳房。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宁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协议书、谅解书、领条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三、抢劫

在猥亵宁某后,被告人杨xx又用水果刀威胁宁某交出身上的钱和说出包内银行卡的密码,宁某称没有钱并随便说了一个假密码,杨xx听出是假密码便威胁宁某要说杀了她。随后,杨xx掏出宁某的一台手机,掀开宁某的被子谎称已经拍下宁某的裸照,以将裸照上传到网上的方式威逼宁某于当天上午9点将1000元人民币放到隆回县城“××网吧”厕所内。宁某称其手机里有很重要的东西想要回其手机,杨xx强行将手机拿走。然后窜至该教学楼五楼505房,用水果刀威胁睡在该房的范××和范××拿钱出来,因二人都称没钱,杨xx遂逃离现场。当天上午9时许,杨xx到“神州网吧”厕所拿钱出来,被守候在此的公安干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两台手机价值人民币2721元,宁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xx的亲属主动与被害人宁某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30000元,并已兑现,被害人宁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宁某、范××、范××的陈述;证人胡××、欧阳××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鉴定结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隆回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抓获经过;协议书;领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相威胁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劫罪;被告人杨xx以使用暴力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了强奸罪;被告人杨xx使用暴力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了强制猥亵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x犯强奸罪、抢劫罪、强制猥亵妇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xx在实施强奸犯罪的过程中,自动放弃强奸犯罪,系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杨xx的辩护人范xx、罗小云辩护提出:被告人杨xx在同一宿舍楼第二次到505房不构成第二次抢劫;被告人杨xx强奸、猥亵妇女,应择一重罪,以强奸判处。经查,被告人杨xx在抢劫 401房宁某的财物后,进入505房间抢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可以认定为一次抢劫,对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xx强奸犯罪,自愿中止后,又临时起意,强制猥亵妇女,这是二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不属想像竟合犯,不能择一重罪处罚,分别构成了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故对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xx认罪态度好,其亲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教 书

审 判 员 谭 显 桃

人民陪审员 吴 萍

二O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潘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九条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三十六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十四条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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