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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公司与个人民间借贷纠纷案律师代理

发布者:罗小云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1593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2009)隆法民二初字第236号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小云,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回县xx广电宽带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某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隆回县广播电视局。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局局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阳某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x,女。

原告李xx与被告隆回县xx广电宽带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隆回县广播电视局(以下简称县广播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 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丽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发现李x与本案有关,依法追加李x为本案的第三人,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丽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涟源、胡民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丽丽担任记录。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小云、被告xx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第三人县广播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x经本院传

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06年8月7日,被告xx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被告向原告借了本金22万元,每万元年利息2080元,利息半年一付,第三人广播局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到2009年8月底被告归还了大部分本金和利息,还欠本金17 780元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 17 780元及利息717元,第三人与被告对原告以上借款本金17 780元及利息717元承担连带归还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2006年8月7日集资协议是xx公司与李x签订的,xx公司并没有与李xx签订借款协议,李xx做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所有集资款的借款本息均已全部付清,不存在拖欠任何人(包括原告)的借款本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广播局辩称:原告没有与网络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第三人县广播局系国家机关,国家机关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第三人所做的一切担保均系无效。原告要求第三人负连带清偿责任违背法律规定。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x没有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

2、隆回县xx广电宽带网络有限公司筹措广电产业建设资金集资协议,证明原告有主体资格。

3、隆回县广播局隆广发(2006)41号文件,证明该集资协议的违约金是每天千分之零点三。

4、在县广播局财务室领的利息发放记录,证明原告领了2006年8月7日领至2006年12月31日的利息16 676元。

5、xx公司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付了22万元给被告,被告开了收据。

6、原告自己计算的本金利息结算清单。证明被告还欠原告本金17 780元,利息717元。

7、在县广播局财务室领的利息计算单。证明原告不同意广播局财务室的利息计算方式。

8、隆回县广播电视局集资款利息计付协议书。证明原告不同意该协议的第二点、第三点。

9、个人活期存折本。证明原告2006年8月7日取出22万元。

被告xx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的甲方是李x,故xx公司只与李x达成协议,甲方并不是李 xx,原告的主体资格不符。对原告证据3原告应提供文件的原件,对复印件我们不认可,该文件下发的时间是2006年6月8日,指的是2006年6月8日以前的借款如何偿付的问题,对本案2006年8月李x的借款没有约束力。对原告证据4从清单上看不出谁写的,证据来源不清楚,证明的事实不明确。对原告证据 5的真实性无异议,是收李x人民币22万元,本案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对原告证据6该清单是原告单方的计算方法,对此计算方法我方不认可。原告证据7来源不清,含义不清,与本案无关,对原告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xx公司已把本息按协议付清。对原告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第三人县广播局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证1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广播局是国家机关,担保无效。对原告证据3,因没提交原件,我方不认可。对原告证据4证据来源不清不认可,对原告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无主体资格,原告证据6是原告单方做的,我方不认可。原告证据7来源不清,与本案无关,对原告证据 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第三人李x未到庭对原、被告的证据质证。

被告xx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以下几份证据:

1、xx公司与李x2006年8月7日签订的建设资金集资协议。证明xx公司只与李x存在借贷关系,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不符。

2、财务帐目表共7页。证明xx公司借李xx22万元的本金已全部付清。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的证据1说明被告对该协议认可,该协议的实际集资人是李xx。对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签字领款认为是领息而非本金,李x的下面有李xx的名字,李x只是名义上的甲方,实际人是李xx,原告一直不同意被告的计算方法。

第三人县广播局对被告xx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县广播局、第三人李x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证据1、证据2、证据5、证据8,证据9,被告、第三人县广播局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异议,对原告证据1、证据2、证据5、证据8、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该文件的原件在县广播局、法院责令其提交原件,但县广播局拒不提交原件来核对,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是县广播局支付原告2006年8月7日至2006年12月31日的利息16 676元,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领的利息16 676元表示认可,对原告证据4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证据6是原告单方计算的本金利息结算清单,被告、第三人县广播局不认可,对原告证据6的效力不予确认。原告证据7看不出是隆回县广播局的工作人员所写,上面也无计息人员签名,对原告证据7的效力不予确认。被告证据1、证据2原告、第三人县广播局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异议,对被告证据1、证据2的效力均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xx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是第三人县广播局的二级机构,xx公司独立核算,李x是原告李xx的侄女,是县广播局的职工。xx公司、县广播局为修建广电大厦,实现城乡有线电视联网向社会筹资借款。2006年8月7日以李x(实际人李xx)为甲方,被告xx公司为乙方签订了隆回县xx广电宽带网络有限公司筹措广电产业建设资金集资协议。隆回县广播电视局为担保方。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根据担保方集资款偿还方案自愿集资,支持乙方广电产业建设,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集资金额:甲方自愿向乙方交纳集资款人民币220 000元,大写为贰拾贰万元整,收据另开。2、集资利息根据担保方《集资款偿还方案》,年息壹分加1080元,即年累计利息2080元,利息半年一计一付(如提前退还,按实际占用时间计算利息)。税按银行及税务规定由甲方负责。3、集资期限,集资期限原则上壹年半(2007年底),最迟不超过2008年6月底,以此合同签字日期为集资起始日。4、还款计划:以台站2007年及2007年以后的统筹发展资金优先偿还。若能争取到财政拨款亦优先偿还。未尽事宜协商解决。李x在甲方栏内签名,乙方xx公司在协议上加盖了公章与法人代表龙松贵的私章,第三人隆回县广播电视局在担保方栏内加盖了公章。协议签订后,原告李xx依约向被告xx公司提供广电产业建设集资款 220 000元。被告xx公司给原告李xx开出收据一张,该收据的内容为:“今收到李x(李xx)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摘由广电产业建设集资款。”集资款xx公司、县广播局用于修建广电大厦与实现城乡有线电视联网。至2009年1月24日止第三人县广播局分五次陆续偿还原告本息共236 676元,每次还款县广播局均造了借款退款花名册,花名册中记载了李xx的名字,注明了李xx集资的期限2006年8月7日,集资金额本金为22万元。2007年8月18 日以隆回县广电局为甲方,集资户为乙方签订了隆回县广播电视局集资款利息计付协议书。该协议内容如下:因广电网络发展和基建需要,县广电局(以下简称甲方)分别于2005年、2006年向局干部职工和社会(以下简称乙方)集资,集资余额190余万元,甲方逐步偿还了部分利息和本金。2008年11月30 日对所欠本金和利息进行了清算及转帐,共欠本金97.195万元,税后息610060元。2009年1月24日,在县政府领导的大力支持下并根据县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精神,偿还了所有集资款本金,但利息因为资金紧张和计算方法有分歧,无法计付。为确保稳定,及时化解矛盾,在遵守筹资协议的基础上,经与集资户代表协商,并经局党组、局务会研究,报请县领导同意,就隆回县广播电视局集资款利息计付达成如下协议:1、利息计付范围:(1)至2008年11月30日利息清算后,县广电局所欠税后利息610060元。(2)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月24日偿还所有本金止,此间税后利息24933元。(3)县广电局不再承担上述二项利息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但考虑到目前止尚未付清利息的集资户支持广电事业产业发展所做出的努力和贡献,发放适当的贡献奖励,共计奖金20000元,以上合计利息634993元,奖金20000元,共计654993元。由县广电局具体核算到集资户。具体到户金额见花名册并签字为准。2、利息付款时间:县广电局筹措资金,争取在2009年8月20日左右全部兑付。3、本次利息兑付方案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以上协议为一次性终结,甲、乙双方今后不得提出其它要求和异议。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生效。乙方李xx在协议上签名并写了说明,说明内容为“此霸王协议严重侵权,本人保留讨回公道的权利”。甲方隆回县广播电视局没有加盖公章。当天第三人县广播局按该协议造了花名册支付了原告税后息3283元,最后清结付退款额76948元,支持广电事业建设发展贡献奖2447元,原告李xx在花名册上签名,并领取了最后清结付退款额、税后息、奖金共82 678元。

本院认为,2006年8月7日甲方李x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筹措广电产业建设资金集资协议,虽第三人李x在合同的甲方栏内签名,但协议上注明了实际人为李 xx,原告李xx没有在协议的甲方签字栏内签名,但原告李xx按该协议的约定提供借款220 000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收条上也注明了李 xx的名字,被告提供的借款退款花名册中也表明曾欠原告李xx本金220 000元,原告李xx做为实际提供借款的人做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隆回县xx广电宽带网络有限公司筹措广电产业建设资金集资协议约定了集资用途、集资利息、集资期限、还款计划,该协议名为集资实为民间借贷。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xx公司、县广播局均使用了借款是实际借款人,第三人县广播局按协议履行了大部分还款义务,至2009年1月24日止,第三人县广播局偿还原告本息共236 676元,原告也接受了县广播局履行的义务,2009年8月18日隆回县广电局为甲方,集资户为乙方签订了集资款利息计付协议书,虽甲方隆回县广播电视局未加盖公章,乙方李xx在协议上附有说明并签名,但隆回县广播局按协议履行了义务,按协议发放了税后息、最后清结付退款额及支持广电事业建设发展贡献奖,原告李xx也接受了县广播局履行的义务,领取了税后息、最后清结付退款额及奖金共82678元,并在花名册中签名,应视为原告李xx对隆回县广播电视局集资款利息计付协议书的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7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集资款利息计付协议书没有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第三人县广播局已按协议全部履行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李xx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 780元及利息717元,第三人县广播局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归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60元,由原告李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丽 超

人民陪审员 周 涟 源

人民陪审员 胡 民 乐

二O一O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丽 丽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2009)隆法民二初字第236号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小云,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回县xx广电宽带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某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隆回县广播电视局。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局局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阳某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x,女。

原告李xx与被告隆回县xx广电宽带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隆回县广播电视局(以下简称县广播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 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丽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发现李x与本案有关,依法追加李x为本案的第三人,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丽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涟源、胡民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丽丽担任记录。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小云、被告xx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第三人县广播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x经本院传

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06年8月7日,被告xx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被告向原告借了本金22万元,每万元年利息2080元,利息半年一付,第三人广播局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到2009年8月底被告归还了大部分本金和利息,还欠本金17 780元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 17 780元及利息717元,第三人与被告对原告以上借款本金17 780元及利息717元承担连带归还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2006年8月7日集资协议是xx公司与李x签订的,xx公司并没有与李xx签订借款协议,李xx做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所有集资款的借款本息均已全部付清,不存在拖欠任何人(包括原告)的借款本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广播局辩称:原告没有与网络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第三人县广播局系国家机关,国家机关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第三人所做的一切担保均系无效。原告要求第三人负连带清偿责任违背法律规定。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x没有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

2、隆回县xx广电宽带网络有限公司筹措广电产业建设资金集资协议,证明原告有主体资格。

3、隆回县广播局隆广发(2006)41号文件,证明该集资协议的违约金是每天千分之零点三。

4、在县广播局财务室领的利息发放记录,证明原告领了2006年8月7日领至2006年12月31日的利息16 676元。

5、xx公司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付了22万元给被告,被告开了收据。

6、原告自己计算的本金利息结算清单。证明被告还欠原告本金17 780元,利息717元。

7、在县广播局财务室领的利息计算单。证明原告不同意广播局财务室的利息计算方式。

8、隆回县广播电视局集资款利息计付协议书。证明原告不同意该协议的第二点、第三点。

9、个人活期存折本。证明原告2006年8月7日取出22万元。

被告xx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的甲方是李x,故xx公司只与李x达成协议,甲方并不是李 xx,原告的主体资格不符。对原告证据3原告应提供文件的原件,对复印件我们不认可,该文件下发的时间是2006年6月8日,指的是2006年6月8日以前的借款如何偿付的问题,对本案2006年8月李x的借款没有约束力。对原告证据4从清单上看不出谁写的,证据来源不清楚,证明的事实不明确。对原告证据 5的真实性无异议,是收李x人民币22万元,本案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对原告证据6该清单是原告单方的计算方法,对此计算方法我方不认可。原告证据7来源不清,含义不清,与本案无关,对原告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xx公司已把本息按协议付清。对原告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第三人县广播局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证1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广播局是国家机关,担保无效。对原告证据3,因没提交原件,我方不认可。对原告证据4证据来源不清不认可,对原告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无主体资格,原告证据6是原告单方做的,我方不认可。原告证据7来源不清,与本案无关,对原告证据 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第三人李x未到庭对原、被告的证据质证。

被告xx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以下几份证据:

1、xx公司与李x2006年8月7日签订的建设资金集资协议。证明xx公司只与李x存在借贷关系,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不符。

2、财务帐目表共7页。证明xx公司借李xx22万元的本金已全部付清。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的证据1说明被告对该协议认可,该协议的实际集资人是李xx。对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签字领款认为是领息而非本金,李x的下面有李xx的名字,李x只是名义上的甲方,实际人是李xx,原告一直不同意被告的计算方法。

第三人县广播局对被告xx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县广播局、第三人李x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证据1、证据2、证据5、证据8,证据9,被告、第三人县广播局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异议,对原告证据1、证据2、证据5、证据8、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该文件的原件在县广播局、法院责令其提交原件,但县广播局拒不提交原件来核对,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是县广播局支付原告2006年8月7日至2006年12月31日的利息16 676元,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领的利息16 676元表示认可,对原告证据4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证据6是原告单方计算的本金利息结算清单,被告、第三人县广播局不认可,对原告证据6的效力不予确认。原告证据7看不出是隆回县广播局的工作人员所写,上面也无计息人员签名,对原告证据7的效力不予确认。被告证据1、证据2原告、第三人县广播局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异议,对被告证据1、证据2的效力均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xx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是第三人县广播局的二级机构,xx公司独立核算,李x是原告李xx的侄女,是县广播局的职工。xx公司、县广播局为修建广电大厦,实现城乡有线电视联网向社会筹资借款。2006年8月7日以李x(实际人李xx)为甲方,被告xx公司为乙方签订了隆回县xx广电宽带网络有限公司筹措广电产业建设资金集资协议。隆回县广播电视局为担保方。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根据担保方集资款偿还方案自愿集资,支持乙方广电产业建设,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集资金额:甲方自愿向乙方交纳集资款人民币220 000元,大写为贰拾贰万元整,收据另开。2、集资利息根据担保方《集资款偿还方案》,年息壹分加1080元,即年累计利息2080元,利息半年一计一付(如提前退还,按实际占用时间计算利息)。税按银行及税务规定由甲方负责。3、集资期限,集资期限原则上壹年半(2007年底),最迟不超过2008年6月底,以此合同签字日期为集资起始日。4、还款计划:以台站2007年及2007年以后的统筹发展资金优先偿还。若能争取到财政拨款亦优先偿还。未尽事宜协商解决。李x在甲方栏内签名,乙方xx公司在协议上加盖了公章与法人代表龙松贵的私章,第三人隆回县广播电视局在担保方栏内加盖了公章。协议签订后,原告李xx依约向被告xx公司提供广电产业建设集资款 220 000元。被告xx公司给原告李xx开出收据一张,该收据的内容为:“今收到李x(李xx)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摘由广电产业建设集资款。”集资款xx公司、县广播局用于修建广电大厦与实现城乡有线电视联网。至2009年1月24日止第三人县广播局分五次陆续偿还原告本息共236 676元,每次还款县广播局均造了借款退款花名册,花名册中记载了李xx的名字,注明了李xx集资的期限2006年8月7日,集资金额本金为22万元。2007年8月18 日以隆回县广电局为甲方,集资户为乙方签订了隆回县广播电视局集资款利息计付协议书。该协议内容如下:因广电网络发展和基建需要,县广电局(以下简称甲方)分别于2005年、2006年向局干部职工和社会(以下简称乙方)集资,集资余额190余万元,甲方逐步偿还了部分利息和本金。2008年11月30 日对所欠本金和利息进行了清算及转帐,共欠本金97.195万元,税后息610060元。2009年1月24日,在县政府领导的大力支持下并根据县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精神,偿还了所有集资款本金,但利息因为资金紧张和计算方法有分歧,无法计付。为确保稳定,及时化解矛盾,在遵守筹资协议的基础上,经与集资户代表协商,并经局党组、局务会研究,报请县领导同意,就隆回县广播电视局集资款利息计付达成如下协议:1、利息计付范围:(1)至2008年11月30日利息清算后,县广电局所欠税后利息610060元。(2)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月24日偿还所有本金止,此间税后利息24933元。(3)县广电局不再承担上述二项利息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但考虑到目前止尚未付清利息的集资户支持广电事业产业发展所做出的努力和贡献,发放适当的贡献奖励,共计奖金20000元,以上合计利息634993元,奖金20000元,共计654993元。由县广电局具体核算到集资户。具体到户金额见花名册并签字为准。2、利息付款时间:县广电局筹措资金,争取在2009年8月20日左右全部兑付。3、本次利息兑付方案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以上协议为一次性终结,甲、乙双方今后不得提出其它要求和异议。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生效。乙方李xx在协议上签名并写了说明,说明内容为“此霸王协议严重侵权,本人保留讨回公道的权利”。甲方隆回县广播电视局没有加盖公章。当天第三人县广播局按该协议造了花名册支付了原告税后息3283元,最后清结付退款额76948元,支持广电事业建设发展贡献奖2447元,原告李xx在花名册上签名,并领取了最后清结付退款额、税后息、奖金共82 678元。

本院认为,2006年8月7日甲方李x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筹措广电产业建设资金集资协议,虽第三人李x在合同的甲方栏内签名,但协议上注明了实际人为李 xx,原告李xx没有在协议的甲方签字栏内签名,但原告李xx按该协议的约定提供借款220 000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收条上也注明了李 xx的名字,被告提供的借款退款花名册中也表明曾欠原告李xx本金220 000元,原告李xx做为实际提供借款的人做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隆回县xx广电宽带网络有限公司筹措广电产业建设资金集资协议约定了集资用途、集资利息、集资期限、还款计划,该协议名为集资实为民间借贷。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xx公司、县广播局均使用了借款是实际借款人,第三人县广播局按协议履行了大部分还款义务,至2009年1月24日止,第三人县广播局偿还原告本息共236 676元,原告也接受了县广播局履行的义务,2009年8月18日隆回县广电局为甲方,集资户为乙方签订了集资款利息计付协议书,虽甲方隆回县广播电视局未加盖公章,乙方李xx在协议上附有说明并签名,但隆回县广播局按协议履行了义务,按协议发放了税后息、最后清结付退款额及支持广电事业建设发展贡献奖,原告李xx也接受了县广播局履行的义务,领取了税后息、最后清结付退款额及奖金共82678元,并在花名册中签名,应视为原告李xx对隆回县广播电视局集资款利息计付协议书的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7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集资款利息计付协议书没有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第三人县广播局已按协议全部履行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李xx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 780元及利息717元,第三人县广播局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归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60元,由原告李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丽 超

人民陪审员 周 涟 源

人民陪审员 胡 民 乐

二O一O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丽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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