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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律师成功代理

发布者:罗小云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1338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2010)隆法民二初字第283号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男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隆回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男

委托代理人罗小云,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隆回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隆回县xx镇xx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隆回县xxx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隆回县xx街153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诉被告刘**、魏**、湖南省隆回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隆回县xxx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房地产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尹彩琼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涟源、傅高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月 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刘**及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魏**及委托代理人罗小云、被告隆回县xxx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省隆回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诉称:被告隆回县xxx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将拥有的隆回县aa镇沿江大道工商局附近开发区房屋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魏**挂靠的隆回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刘**从魏**手分包砌砖施工工程。2010年8月14日下午4点,原告在砌砖过程中因刘**所架架材断裂而不幸坠落,造成原告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当天,原告被送往隆回县中医院治疗。9月16日,原告因无钱治疗被迫出院。原告之伤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在雇佣劳动中受伤,原告并无过错,上列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上列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1500元、医药费预计3000元、取内固定物 6000元、误工损失534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36元、护理费1197元、残疾赔偿金22857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共计 4723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上列被告承担。

被告刘**辩称:1、原告起诉事实部分虚假。原告受伤是其自行造成的,被告刘**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核实。

被告魏**辩称:1、原告是被告刘**请的员工,不是魏**请的,与魏**不存在劳务关系,与魏**无关。2、本案损害的发生,是原告在工作中没有注意安全操作规范,导致自身摔伤,其本人有重大过错。3、原告的经济损失中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过高,营养费无医生处方证实确有需要,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4、事发后,魏**出于人道主义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27897.54元,魏**要求事故责任方以其不当得利请求返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魏**的诉讼请求。

被告xxx房地产公司辩称:1、xxx房地产公司与xx公司是承揽关系,两公司均有资质,xxx房地产公司与本案无关。2、原告的医药费预计要有医药费票据佐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xxx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未做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曾**、被告刘**、魏**的身份资料;被告xx公司、xxx房地产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隆回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

3、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邵公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1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4、隆回县中医院的病历资料。

证据2—4,均证明原告的伤情,原告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

5、原告曾**的陈述,证明原告受伤经过。原告砌砖是刘**安排的。

6、对罗xx的调查笔录1份。

7、对曾xx的调查笔录1份。

8、对王xx的调查笔录1份。

9、对曾xx的调查笔录1份。

10、对罗x良的调查笔录1份。

证据5—10,均证明原告是被告刘**喊来的。原告先是做粉刷的,后刘**安排砌砖。原告于2010年8月14日下午4时在砌砖时因架材断裂受伤。被告xxx房地产公司将房屋修建工程发包给xx公司,魏**挂靠xx公司,魏**承包了这工程。魏**又将砌砖工程分包给刘**。

11、医药费发票4张,证明原告为治伤用去医药费2168元。

12、法医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用去法医鉴定费700元。

被告刘**质证称,原告证据1、2、3、4、11无异议。原告证据5、6、7、8、9、10,内容有些不属实。事发时间错误。原告的计酬方法不属实。原告证据12,原告没有提起诉请,不予质证。

被告魏**质证称,质证意见与刘**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xxx房地产公司质证称 ,对原告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对肖x伍的调查笔录1份。

2、对肖x威的调查笔录1份。

3、对王x秀的调查笔录1份。

证据1—3,均证明刘**经常进行安全教育。2010年8月14下午,原告忽视安全,在未扎好的架材上行走而坠落下来。

4、魏**与刘**签订的泥工包工承包协议书,证明刘**按协议履行了安全教育。

原告质证称,被告证据1、2、3,证人都是刘**的工人,证言不属实。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被告关于安全问题的约定,不得对抗原告。

被告魏**质证称,被告证据1、2、3、4无异议。安全问题是由刘**负责。

被告xxx房地产公司质证称 ,对被告证据无异议。

被告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魏**与xx公司签订的湖南省隆回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承包协议,证明魏**挂靠xx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向xx公司缴纳管理费15000元。

2、魏**与刘**签订的泥工包工承包协议书。

3、魏**垫付原告医药费票据2张(复印件),证明魏**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8000元。

4、原告入院、出院记录(复印件)。

原告、被告刘**、xxx房地产公司对魏**的证据1、2、3、4无异议。

被告xxx房地产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证如下:

原告证据1、2、3、4、1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5、6、7、8、9、10,证明原告是被告刘**喊来的。原告先是做粉刷的,后刘**安排砌砖。原告于2010年8月14日下午在砌砖时坠落受伤。被告xxx房地产公司将房屋修建工程发包给xx公司,魏**挂靠xx公司,魏**承包了这工程。魏**又将砌砖工程分包给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12,原告没有提起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证据1、2、3,证明原告忽视安全,在未扎好的架材上行走的事实,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魏**证据1、2、3、4,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xxx房地产公司将彼岸春天商住楼修建工程发包给被告xx公司。xxx房地产公司、xx公司均有建筑从业资质。被告xx公司将彼岸春天9#商住楼修建工程承包给被告魏**,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魏**挂靠于xx公司,在该工程中向xx公司交纳15000元的管理费。魏**没有建筑从业资质。魏**承包该工程后,将彼岸春天9#商住楼的泥工工程分包给被告刘**,双方签订了泥工包工承包协议书。刘**没有建筑从业资质。刘**承包了泥工工程后,雇请了原告曾**等人为其做工。2010年8月14日下午,原告在去做工的途中,在尚未扎好的架材上行走时失去平衡而坠落下来。架材是刘**安排架子工扎的。架材的主架是钢管,中间是竹架板,大约有一米宽。当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隆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用去医药费31385.74元,其中原告付1500元,刘**付2000元,魏**付27885.74元。原告住院2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6元(23天×12元/天)、护理费为1012元(15922元 /年÷360天×23天)。原告之伤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并建议伤休时间叁个月,医药费预计 3000元,另取内固定物费用6000元左右。伤休时间和医药费预计从2010年9月17日计算。原告2010年9月16日出院后在隆回县南岳庙乡卫生院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668元。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民,原告之伤九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金为19640元(4910元/年×20年×20%)。

另查明,原告曾**的父亲曾x仁,出生于1934年4月16日;母亲罗x花,出生于1940年7月11日。原告有四姊妹。原告有两个小孩,大儿子已成年,二儿子出生于1995年9月19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曾**与谁构成雇佣关系,原告的损害后果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作业过程中是否有过失及过失是否可以减轻其雇主及其他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被告魏**从xx公司承包了彼岸春天9#商住楼修建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中的泥工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从业资质的被告刘**,刘**雇请原告曾**为其做工,曾**在作业活动中受刘**的支配和指挥,曾**与刘**是雇佣关系。曾**是雇员,刘**是雇主。曾**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其雇主刘**应承担赔偿责任。魏**明知刘**未取得建筑从业资质,仍将泥工工程分包给刘**,魏**选任、指示不当,魏**应对刘**所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明知被告魏**未取得建筑从业资质,xx公司仍将工程交给魏**承包,xx公司选任、指示不当,且xx公司向魏**收取管理费,应尽管理之责,故xx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xx房地产公司将彼岸春天商住楼修建工程发包给被告xx公司,xx公司有建筑从业资质,被告xxx房地产公司在选任上没有过失,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曾**作为从事泥工作业的工人,明知高空作业存在危险,但疏于注意,在未扎好的架材上行走,造成自身摔伤的损害后果,其本人有重大过失,曾**的过失可以适当减轻其雇主刘**的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被告刘**承担80%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8168元,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明确指出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6000 元,该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2、误工费1408元(15922元/年÷360天×32天),曾**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数额以本院核实的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数额以本院核实的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为1012元。数额以本院核实的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22857元,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为42760.8元(19640+5026.3+10052.5+8042),原告只要求22857元,这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6、营养费1000元,考虑原告的受伤情况,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受伤,给原告的精神上、身体上带来一定的痛苦,考虑原告的伤情情况及原告自身的过失、当地的经济水平、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6721 元。被告刘**已付2000元,魏**已付27885.74元,因原告对这部分医疗费未纳入诉讼请求,故在本案中不予核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曾**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8168元、误工费1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护理费1012元、残疾赔偿金22857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损失合计36721元,由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29376.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魏**、湖南省隆回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刘**所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隆回县xxx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刘**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尹 彩 琼

人民陪审员 周 涟 源

人民陪审员 傅 高 松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 华 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2010)隆法民二初字第283号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男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隆回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男

委托代理人罗小云,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隆回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隆回县xx镇xx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隆回县xxx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隆回县xx街153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诉被告刘**、魏**、湖南省隆回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隆回县xxx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房地产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尹彩琼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涟源、傅高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月 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刘**及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魏**及委托代理人罗小云、被告隆回县xxx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省隆回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诉称:被告隆回县xxx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将拥有的隆回县aa镇沿江大道工商局附近开发区房屋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魏**挂靠的隆回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刘**从魏**手分包砌砖施工工程。2010年8月14日下午4点,原告在砌砖过程中因刘**所架架材断裂而不幸坠落,造成原告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当天,原告被送往隆回县中医院治疗。9月16日,原告因无钱治疗被迫出院。原告之伤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在雇佣劳动中受伤,原告并无过错,上列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上列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1500元、医药费预计3000元、取内固定物 6000元、误工损失534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36元、护理费1197元、残疾赔偿金22857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共计 4723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上列被告承担。

被告刘**辩称:1、原告起诉事实部分虚假。原告受伤是其自行造成的,被告刘**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核实。

被告魏**辩称:1、原告是被告刘**请的员工,不是魏**请的,与魏**不存在劳务关系,与魏**无关。2、本案损害的发生,是原告在工作中没有注意安全操作规范,导致自身摔伤,其本人有重大过错。3、原告的经济损失中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过高,营养费无医生处方证实确有需要,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4、事发后,魏**出于人道主义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27897.54元,魏**要求事故责任方以其不当得利请求返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魏**的诉讼请求。

被告xxx房地产公司辩称:1、xxx房地产公司与xx公司是承揽关系,两公司均有资质,xxx房地产公司与本案无关。2、原告的医药费预计要有医药费票据佐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xxx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未做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曾**、被告刘**、魏**的身份资料;被告xx公司、xxx房地产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隆回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

3、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邵公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1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4、隆回县中医院的病历资料。

证据2—4,均证明原告的伤情,原告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

5、原告曾**的陈述,证明原告受伤经过。原告砌砖是刘**安排的。

6、对罗xx的调查笔录1份。

7、对曾xx的调查笔录1份。

8、对王xx的调查笔录1份。

9、对曾xx的调查笔录1份。

10、对罗x良的调查笔录1份。

证据5—10,均证明原告是被告刘**喊来的。原告先是做粉刷的,后刘**安排砌砖。原告于2010年8月14日下午4时在砌砖时因架材断裂受伤。被告xxx房地产公司将房屋修建工程发包给xx公司,魏**挂靠xx公司,魏**承包了这工程。魏**又将砌砖工程分包给刘**。

11、医药费发票4张,证明原告为治伤用去医药费2168元。

12、法医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用去法医鉴定费700元。

被告刘**质证称,原告证据1、2、3、4、11无异议。原告证据5、6、7、8、9、10,内容有些不属实。事发时间错误。原告的计酬方法不属实。原告证据12,原告没有提起诉请,不予质证。

被告魏**质证称,质证意见与刘**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xxx房地产公司质证称 ,对原告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对肖x伍的调查笔录1份。

2、对肖x威的调查笔录1份。

3、对王x秀的调查笔录1份。

证据1—3,均证明刘**经常进行安全教育。2010年8月14下午,原告忽视安全,在未扎好的架材上行走而坠落下来。

4、魏**与刘**签订的泥工包工承包协议书,证明刘**按协议履行了安全教育。

原告质证称,被告证据1、2、3,证人都是刘**的工人,证言不属实。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被告关于安全问题的约定,不得对抗原告。

被告魏**质证称,被告证据1、2、3、4无异议。安全问题是由刘**负责。

被告xxx房地产公司质证称 ,对被告证据无异议。

被告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魏**与xx公司签订的湖南省隆回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承包协议,证明魏**挂靠xx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向xx公司缴纳管理费15000元。

2、魏**与刘**签订的泥工包工承包协议书。

3、魏**垫付原告医药费票据2张(复印件),证明魏**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8000元。

4、原告入院、出院记录(复印件)。

原告、被告刘**、xxx房地产公司对魏**的证据1、2、3、4无异议。

被告xxx房地产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证如下:

原告证据1、2、3、4、1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5、6、7、8、9、10,证明原告是被告刘**喊来的。原告先是做粉刷的,后刘**安排砌砖。原告于2010年8月14日下午在砌砖时坠落受伤。被告xxx房地产公司将房屋修建工程发包给xx公司,魏**挂靠xx公司,魏**承包了这工程。魏**又将砌砖工程分包给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12,原告没有提起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证据1、2、3,证明原告忽视安全,在未扎好的架材上行走的事实,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魏**证据1、2、3、4,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xxx房地产公司将彼岸春天商住楼修建工程发包给被告xx公司。xxx房地产公司、xx公司均有建筑从业资质。被告xx公司将彼岸春天9#商住楼修建工程承包给被告魏**,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魏**挂靠于xx公司,在该工程中向xx公司交纳15000元的管理费。魏**没有建筑从业资质。魏**承包该工程后,将彼岸春天9#商住楼的泥工工程分包给被告刘**,双方签订了泥工包工承包协议书。刘**没有建筑从业资质。刘**承包了泥工工程后,雇请了原告曾**等人为其做工。2010年8月14日下午,原告在去做工的途中,在尚未扎好的架材上行走时失去平衡而坠落下来。架材是刘**安排架子工扎的。架材的主架是钢管,中间是竹架板,大约有一米宽。当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隆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用去医药费31385.74元,其中原告付1500元,刘**付2000元,魏**付27885.74元。原告住院2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6元(23天×12元/天)、护理费为1012元(15922元 /年÷360天×23天)。原告之伤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并建议伤休时间叁个月,医药费预计 3000元,另取内固定物费用6000元左右。伤休时间和医药费预计从2010年9月17日计算。原告2010年9月16日出院后在隆回县南岳庙乡卫生院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668元。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民,原告之伤九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金为19640元(4910元/年×20年×20%)。

另查明,原告曾**的父亲曾x仁,出生于1934年4月16日;母亲罗x花,出生于1940年7月11日。原告有四姊妹。原告有两个小孩,大儿子已成年,二儿子出生于1995年9月19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曾**与谁构成雇佣关系,原告的损害后果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作业过程中是否有过失及过失是否可以减轻其雇主及其他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被告魏**从xx公司承包了彼岸春天9#商住楼修建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中的泥工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从业资质的被告刘**,刘**雇请原告曾**为其做工,曾**在作业活动中受刘**的支配和指挥,曾**与刘**是雇佣关系。曾**是雇员,刘**是雇主。曾**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其雇主刘**应承担赔偿责任。魏**明知刘**未取得建筑从业资质,仍将泥工工程分包给刘**,魏**选任、指示不当,魏**应对刘**所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明知被告魏**未取得建筑从业资质,xx公司仍将工程交给魏**承包,xx公司选任、指示不当,且xx公司向魏**收取管理费,应尽管理之责,故xx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xx房地产公司将彼岸春天商住楼修建工程发包给被告xx公司,xx公司有建筑从业资质,被告xxx房地产公司在选任上没有过失,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曾**作为从事泥工作业的工人,明知高空作业存在危险,但疏于注意,在未扎好的架材上行走,造成自身摔伤的损害后果,其本人有重大过失,曾**的过失可以适当减轻其雇主刘**的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被告刘**承担80%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8168元,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明确指出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6000 元,该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2、误工费1408元(15922元/年÷360天×32天),曾**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数额以本院核实的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数额以本院核实的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为1012元。数额以本院核实的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22857元,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为42760.8元(19640+5026.3+10052.5+8042),原告只要求22857元,这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6、营养费1000元,考虑原告的受伤情况,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受伤,给原告的精神上、身体上带来一定的痛苦,考虑原告的伤情情况及原告自身的过失、当地的经济水平、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6721 元。被告刘**已付2000元,魏**已付27885.74元,因原告对这部分医疗费未纳入诉讼请求,故在本案中不予核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曾**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8168元、误工费1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护理费1012元、残疾赔偿金22857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损失合计36721元,由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29376.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魏**、湖南省隆回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刘**所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隆回县xxx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刘**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尹 彩 琼

人民陪审员 周 涟 源

人民陪审员 傅 高 松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 华 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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