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孙玉蕾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10日 28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经范某(在逃)授意,于2022 年3月以来,在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下,与张某商定共同组织发展刷卡转账人员,获利平分。授意田某等介绍刷卡转账人员。
朱某与张某通过上述人员介绍组织多人提供个人的银行卡及手机支付方式在聊城多个地点帮助支付结算,涉案银行卡帮助支付结算金额共计2677749.
93元,经公安机关查证,涉及电信诈骗案件多起,涉及被电信诈骗金额共计1208399. 98元被转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安排指使他人在根行取现帮助转移涉案资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
隐瞒犯罪所得罪迫究其刑伞責任;被告人田某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 介绍他人提供银行卡和手机支付方式,帮助用于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中被告人田某委托孙玉蕾律师作为自己的辩护律师,在律师帮助下,首先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关字具结,在检察院阶段争取到缓刑的量刑建议,并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提出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田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退赃,系初正、
偶犯,并自愿缭纳罚金我,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绶刑。
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安排指使他人在银行取现帮助转移涉案资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田某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介绍他人提供银
行卡和手机支付方式,帮助用于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吿人朱某、张某系从犯,均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缴纳财产刑保证金,朱某、张某、已退缴全部违法所
得,对被告人朱某、张某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系自首,认罪认罚,全部退缴违法所得,已缴纳财产刑保证金;对被告人田某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丄
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
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田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
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公安机关巳扣押的各被告人退缴的违法所得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