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玉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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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公司不接受劳动仲裁结果,起诉至法院。被告当事人在律师帮助下成功驳回公司的诉讼,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存在

发布者:孙玉蕾律师 时间:2022年07月14日 13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劳动只是根据自己的劳动量原告为其支付报酬,其报酬不固定。仲裁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错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委托孙律师作为自己的代理律师,进行答辩: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事实是202087日答辩人入职原告处从事生产工作,岗位不固定。工作期间,原告支付答辩人劳动报酬,答辩人服从原告的管理。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规定的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因此,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而不是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劳务关系”。

法院认为,劳动关系系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事项进行等价交换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的劳动系原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在劳动中遵守原告的工作制度,服从原告的管理,显然与原告建立起劳动关系,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应予认定。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在于雇佣关系系受雇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佣人的安排指挥,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佣人接受劳务并依约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在于双方的人身支配与服从管理的关系不同,提供劳务与支付报酬的方式不同,法律后果不同。原告主张双方系雇佣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能支持。据此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孙玉蕾律师,毕业于山东大学法学院,有十多年的办案经验。律师执业证号:13715200311912839,2002年通过司...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聊城
  • 执业单位: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71520********39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