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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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鹿邑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发布者:王翻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31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诉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发送了行政赔偿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XX及委托代理人秦XX,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周XX、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告系河南省鹿邑县XX村民,在鹿邑县XX有宅基地一处,原告一家人长期居住在此。2018年6月22日,被告作出鹿政征决字(2018)5号《征收决定书》,决定对辅仁大道西侧提升改造项目涉及到的所有房屋及其附属物、构筑物实施征收。原告不服《征收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6行初12号行政判决,确认原告宅基地房屋不在鹿邑县XX第四批城市建设用地勘测定界图范围内,被告征收原告所在大李自然村(集体土地)部分违法。2019年4月22日,被告要组织工作人员强制拆除原告上述房屋,原告得知该消息从医院赶回家,却被现场的工作人员强行夺走了手机,对原告进行搜身,并打伤了原告用石膏固定的右臂,造成原告二次受伤,原告当时就觉疼痛难忍,想要立即就医,现场工作人员却不让原告离开就诊,反而将原告又扣留几个小时,原告的人身权益受到了严重的侵害。原告认为,被告征收原告土地的行为已经被人民法院确认违法,原告也没有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被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强拆,更不能违法对原告进行人身上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原告特向被告邮寄行政赔偿申请书,但被告于2019年6月14日签收,逾期2个月没有向原告作出赔偿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原告因手臂被打伤,受到二次损害,自2019年4月22日至2019年5月4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折合为3748.66元;自2019年4月22日至2019年5月4日住院期间加上出院医嘱休息3月,误工费用计23269.8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14号)第七条综合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的规定,原告右臂被打伤,被违法搜身、被抢夺手机,不仅受到了人身损害,还被破坏了人格尊严,受到了精神损害,精神损失费计1312.03元,并对原告赔礼道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2019年4月22日,原告被夺走手机一部,至今未予归还,应当返还财产。综上,现被告逾期未作出赔偿决定,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提起国家赔偿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48.66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3269.8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312.03元,并对原告赔礼道歉;4、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手机一部。
原告王XX提供了以下证据:1、行政赔偿申请书及快递单、国家统计局数据。证明目的:原告已经向被告提起了国家赔偿申请,被告收到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对原告进行赔偿。2、【2019】豫16行初1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目的:原告房屋并不在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范围内,且该征收决定被确认违法。3、医院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等医疗材料。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造成二次伤害的事实。
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本案被诉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不是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答辩人是作出征收决定、征收公告的主体,没有参与具体征收补偿工作,具体征收补偿工作是由鹿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鹿邑县卫真办事处实施的。原告系(2019)豫16行初142号判决的原告李XX之妻,房屋拆除工作是鹿邑县卫真办事处具体实施的,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而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与本案原告所说的遭到工作人员殴打、夺手机、搜身、扣留等行为不是同一行为,不是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理范围。二、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鹿邑县卫真办事处在拆除原告房屋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的臂伤是之前自己的行为所造成,与答辩人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异议,确实收到了,但被告不是赔偿义务机关。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证明不了因果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综合认证,确认如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系鹿邑县XX村民,其丈夫名叫李XX,其家庭在该村拥有房屋一处。2018年6月22日,鹿邑县人民政府作出鹿政征决字〔2018〕5号征收决定,将原告王XX家的的房屋纳入征收范围。2019年4月13日,王XX因干活时不慎被压面机压伤右腕部住鹿邑县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王XX于2019年5月4日出院。王XX住院治疗期间,2019年4月22日鹿邑县卫真办事处组织人员对原告家房屋实施拆除。原告称得知拆除其房屋的消息后从医院赶回家,却被现场工作人员强行夺走手机,对原告进行搜身,并打伤原告用石膏固定的右臂,造成原告二次受伤。原告王XX于2019年6月14日向鹿邑县人民政府邮寄了行政赔偿申请书,被告于2019年6月17日签收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处理。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王XX的丈夫李XX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鹿邑县人民政府2019年4月22日强拆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在诉讼过程中并未提及其妻子王XX在强拆中受伤及手机被夺之事。2019年6月27日,本院作出(2019)豫16行初142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2019年4月22日对原告李XX位于鹿邑县XX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在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过程中“夺走其手机并打伤其用石膏固定的右臂,造成其二次伤害”,被告否认,原告应当就这一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鹿邑县骨科医院出具的医疗资料显示:王XX因干活时不慎被压面机压伤右腕部,于2019年4月13日入院术前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当日手术,出院时间为2019年5月4日。原告在庭审中承认未进行二次伤害诊断,原告丈夫在诉鹿邑县人民政府强拆其房屋违法一案中也未提及拆迁工作人员“夺走王XX手机并打伤其用石膏固定的右臂”一事。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2019年4月22日被告组织对其房屋强拆时工作人员“夺走其手机并打伤其用石膏固定的右臂,造成其二次伤害”这一待证事实。综上,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对其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王翻,郑州大学法学院,郑州轻工业研究生,,具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良好的分析、判断、解决法律实际问题的能力。执业期间多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周口
  • 执业单位:河南弘善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1620********02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房产纠纷、人身损害、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