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翔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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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翔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51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公诉刑诉(2019)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XX及其诉讼代理人丁XX,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31日7时许,崔XX与被害人姚XX发生打架,被告人张XX在场。10月31日11时许,姚XX到二十铺村小学找张XX要求为其作证。随后张XX与姚XX在二十铺小学教学楼下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XX致姚XX轻伤二级。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因张XX能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如达成民事赔偿可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XX诉称,由于被告人张XX的伤害行为致其人身遭受到伤害,要求张XX赔偿医疗费10783.87元、误工费11644.9元、护理费3639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108732.33元,合计15万元。
被告人张XX对指控的事实供认,表示自愿认罪,并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辩护人李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审理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也愿意赔偿姚XX的损失,请求对张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XX与姚XX系同村村民。2018年10月31日7时许,姚XX与同村村民崔XX因琐事发生打架,被告人张XX恰好在场。当天上午11时许,姚XX到秦州区太京XX找到张XX,要求其向崔XX丈夫张XX作证并将张XX推搡到教学楼下的操场,二人相互谩骂后张XX朝姚XX胸口击打数拳。姚XX双手抓住张XX的衣领后因没有站稳仰面倒地。张XX用右手护住裆部,左手抓住姚XX的右手拇指朝外掰;学校的教师过来劝架时,姚XX松开了张XX的衣领。姚XX在张XX腿部乱蹬几下后张XX松手推开。后姚XX发现右手活动受限,遂住院治疗。经天水市秦州区人民医院诊断:姚XX掌骨骨折(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右手拇指远节指骨近端撕脱性骨折。经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姚XX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属轻伤二级;右手拇指远节指骨近端撕脱性骨折、胸部软组织挫伤均属轻微伤。
2018年11月2日、2018年11月7日、2019年1月23日,被告人张XX主动到经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太京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XX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在卷证据,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根据原告人提交的正式医疗票据26张,核算为10783.87元。
2.误工费。按甘肃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53130元/年的标准,根据根据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鉴定的误工期80天,计11644.9元(53130/年÷365天×80天=11644.9元)。
3.护理费,姚XX在医院治疗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其从事务农行业,按甘肃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53130元/年的标准,根据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护理期25天,计3639元(53130/年÷365天×25天=3639元)。
4.营养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根据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鉴定的营养期30天,计600元(20元/天×30天=6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的标准,姚XX住院25天,计1000元(40元/天×25天=1000元)。
6.交通费,根据原告人的治疗情况、必要陪同人员、适宜交通方式等因素支持500元。
7.后续治疗费,根据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评定结果,该项为7000元。
8.鉴定费,根据原告人提供的4000元正式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9167.77元。
审理中,本院就附带民事部分多次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被告人张XX向本院交来赔偿款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10接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XX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姚XX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崔XX、张XX、张XX、赵X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姚XX的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张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审理中自愿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XX有证据支持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由被告人张XX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XX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39167.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李翔律师,毕业于甘肃政法学院,法学学士学位,李翔律师执业以来主要致力于合同纠纷案件和刑事辩护,特别注重于建筑工程、婚姻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天水
  • 执业单位: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20520********7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