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翔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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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李翔律师 时间:2020年03月14日 208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诉称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劳务费76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刘某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劳务费67273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至2016年6月期间,原告给被告xx汽修厂提供劳务,工资为每月2000元。被告xx汽修厂除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报酬外,剩余劳务费一直未向原告支付。2016年6月,xx汽修厂负责人亢某去世,被告张某系亢某妻子,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某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天水市秦州区xx修理厂未作答辩。

张某辩称,xx汽修厂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情被告张某并不知情,xx汽修厂属亢某个人财产投资设立,而不是以家庭财产投资,且亢某的收入也未用于家庭生活,故亢某的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应由xx汽修厂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工资表38份,拟证明2011年4月至2016年6月,xx汽修厂拖欠原告劳务费67273元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张某认为该工资表没有亢某的签字或者单位的公章,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核,该工资表系原告从xx汽修厂最后一任财务人员吴某处复印,本院亦对吴某进行了询问,工资表原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核对,吴某陈述自其2015年2月接手xx汽修厂财务后,只给原告发过3个月即6000元的工资,原告还从工资中借支了1000元。以前的工资其不清楚,但工资表是真实的。根据工资表显示原告未领取的工资为67273元,减去原告借支的1000元应为66273元。吴某陈述及工资表显示与原告诉称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火化证明,拟证明亢某死亡的事实;

2.xx汽修厂营业执照及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拟证明xx汽修厂系亢某个人投资设立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3.最低生活保障证,拟证明被告张某生活困难的事实;

4.放弃继承申明书,拟证明被告张某不继承亢某遗产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第4组证据,认为属张某单方面声明,不予认可。经审核,被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属张某个人生活状况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4组证据属张某对亢某遗产的意见,亦予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职权向xx汽修厂财务人员吴某做了询问笔录,吴某证实其在2014年3月到xx汽修厂工作,负责工人工资的发放,xx汽修厂的其他日常支出及财务由亢某和专职聘请的会计负责。亢某去世后,吴某便将厂里所有的账目、票据及柜子的钥匙向张某进行了移交,将厂里结算完剩余的现金4000元交付给了张某,并给张某支付了1.8万元用于亢某的丧葬费用,给亢某和张某的孩子打了1.2万元生活费,还有14万元存在亢某的银行卡上一并交给了张某。2016年6月,张某向工人发放了4月份的工资。吴某接手工资发放后,只给原告发过3个月即6000元的工资,原告还从工资中借支了1000元。本院询问吴某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在场,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询问笔录本院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6日,亢某以个人投资的形式注册成立了个人独资企业天水市秦州区xx修理厂。原告自2005年开始便向亢某提供劳务,亢某成立xx汽修厂之后,原告具体负责xx汽修厂的采购和库房管理,原告的月工资为2000元,2011年4月至2016年6月,xx汽修厂共拖欠原告34个月的劳务工资,其中最后一个月拖欠1273元,其余每月均为2000元,共拖欠原告劳务工资67273元,期间,原告向凯迪汽车修车借支工资1000元,故xx汽修厂仍拖欠原告劳务工资66273元。

另查明:xx汽修厂负责人亢某于2016年6月9日突发心脏病去世。xx汽修厂财务人员吴某便将厂里所有的账目、票据及柜子的钥匙向张某进行了移交,将厂里结算完剩余的现金4000元交付给了张某,并给张某支付了1.8万元用于亢某的丧葬费用,给亢某和张某的孩子打了1.2万元生活费,还有14万元存在亢某的银行卡上一并交给了张某。2016年6月,张某向工人发放了4月份的工资。xx汽修厂租赁他人场地期限已届满,现xx汽修厂属停业状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汽修厂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xx汽修厂应支付原告提供劳务期间的劳务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xx汽修厂投资人亢某虽已去世,但xx汽修厂并未注销,其民事主体资格及其自有资产仍然存在,故依照上述规定,拖欠原告劳务费应先由xx汽修厂以自身资产进行清偿,不足以清偿时再以投资人亢某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虽亢某在注册成立xx汽修厂时选择的方式为个人出资,但注册时亢某和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亢某的出资属夫妻共同财产。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属夫妻共同财产,故亢某在xx汽修厂所得的收益应属亢某和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在亢某去世后,xx汽修厂财务人员将xx汽修厂的相关现金、账目及亢某的个人财产均向张某进行了移交,张某接收后对该财产进行了处理分配。张某的该行为即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根据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亢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亦属夫妻共同债务。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张某提出的涉案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辩称不能成立,张某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水市秦州区xx修理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拖欠的劳务费66273元;

二、被告天水市秦州区xx修理厂资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由被告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李翔律师,毕业于甘肃政法学院,法学学士学位,李翔律师执业以来主要致力于合同纠纷案件和刑事辩护,特别注重于建筑工程、婚姻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天水
  • 执业单位: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20520********7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