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毛XX与被告杨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杨X、中国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毛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依法履行合同,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660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8日11时40分许,被告杨X驾驶甘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成纪大道天秀桥由北向南行驶至体育中心工地东大门时,与王XX驾驶二轮电动车(车上带着原告毛XX)发生碰撞,造成王XX与电动车乘坐人毛XX受伤,王XX当场昏迷,形成交通事故。后毛XX被送到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腕三角骨骨折。事故发生后,毛XX着急抢救王XX,被告杨X在未报警的情况下驾车离开现场。2019年3月18日17时毛XX报警后,由于被告离开现场,且事故现场无监控设施,天水市交警支队机动大队于2019年4月4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被告杨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理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甘xxx号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被告中国XX公司应先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和经济重大损失,在交警大队的主持下,2019年6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三方赔偿协议,由被告中国XX公司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6606.7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中国XX公司却不履行支付款项义务。原告迫于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合同法》的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杨X辩称,我的车辆是全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责任也是明确的,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应该由保险公司理赔。
中国XX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双方描述发生时间为2019年3月18日11时40分,事故发生后未报交警部门及保险公司,现场无监控录像。致使事故的真实性成因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确定。故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因当事人过失致使保险事故的原因难以确定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公司员工王X与事故当事人签订的赔偿协议首要条件为理赔资料(事故责任认定书)齐全,协议方可成立,公司将确认后盖章生效。原告在未提供齐全理赔资料的情况下要求履行协议,不符合法律法规及常理。综上所述,答辩人公司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
2.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
3.医疗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因治疗伤情支付医疗费的情况;
4.交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因治疗伤情支付交通费的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三方协议书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在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杨X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交通事故发生后未报交警部门,现场无监控录像,致使事故的真实性成因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确定;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不予认可,无法核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证据5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原告与杨X之间的协议,对保险公司不产生效力,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三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原告未提供齐全理赔资料,公司也未盖章确认,所以对保险公司不产生效力。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法庭予以采信。证据4交通费发票,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就医过程中必然产生,且经原、被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三方协议予以确认,予以采信。
被告杨X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拟证明杨X在中国XX公司的投保情况。
经质证,原告毛XX、被告杨X对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均无异议。
经审核,被告中国XX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因原告毛XX、被告杨X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8日11时40分许,杨X驾驶甘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成纪大道天秀桥由北向南行驶至体育中心工地东大门时,与王XX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中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王XX及二轮电动车乘坐人毛XX受伤,形成交通事故。原告到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做了相关检查,经诊断为左腕三角骨骨折。当日17时许原告报警,天水市交警支队机动大队于2019年4月4日出具天公交证字[2019]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未做认定。2019年6月24日,在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的主持下,王XX、毛XX与杨X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王XX、毛XX的医院医疗费用全部由杨X承担,共计7221.98元;2.杨X赔偿王XX误工费、营养费等各种费用共计7061元;3.杨X赔偿毛XX误工费、营养费等各种费用共计16200元;4.双方车辆维修费用由各自承担;5.本次交通事故一次性结案。本协议签字生效,双方不得反悔。同日,毛XX与杨X、中国XX公司签订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三方协议书,由中国XX公司支付毛XX医疗费406.7元,误工费、护理费等16200元,以上两项合计16606.7元。协议签订后,中国XX公司以理赔资料(事故责任认定书)不齐全为由,未履行赔付义务。
另查明,被告杨X驾驶甘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8年6月20日零时起至2019年6月19日24时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杨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追尾造成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以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书未划分责任为由不予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再次,王X代表保险公司与原告、肇事车主、受害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为职务行为,三方应予执行。现各方对原告要求赔偿的16606.7元数额均无异议。杨X驾驶的甘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即12万元内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毛XX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16606.7元;
二、驳回原告毛XX要求被告杨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计110元,由被告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