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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俊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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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与夏XX、夏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孙俊玲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3日 28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林XX诉被告夏XX、夏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乔XX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及其委托代理人林XX、杨XX,被告夏XX,被告夏X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孙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X诉称,2013年2月22日,被告夏X驾驶川HXXX号二轮摩托车在剑阁县下寺镇剑门大道中国XX前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夏XX系川HXXX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并在被告XX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400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16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0614元、车损费500元、鉴定费7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期治疗费等共计80000.00元。
被告夏XX辩称,川HXXX号二轮摩托车是我的。本次事故直接侵权责任人不是我,我没有过错,我不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夏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也无异议,但原告方主张赔偿费用应当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而不能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车已购买了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同时我已经垫付的相应医疗费应当扣除。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证据不足,同时医疗费应扣减15%-20%的自费药品费,营养费不应得到支持,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予以赔偿,并且本公司只能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夏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HXXX号“大阳牌”二轮摩托车由剑阁县烟草专卖局往农业局方向行驶。当日16时20分,行至剑阁县下寺镇剑门大道中国XX前在超越前方由林XX持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川H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发生相撞,造成林XX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3月8日,剑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剑公交认字(2013)5108XXXX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按规定载人且违法超车,其违法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有着直接因果关系,具有严重过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林XX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事发当日,原告林XX被送至剑阁县人民医院抢救花去医药费1496.40元,当日林XX又转至广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右颞顶脑挫伤并硬膜外小血肿,2、右颞骨线状骨折,前颅凹底骨折,3、外伤性癫痫,4、右颞顶头皮血肿,5、右锁骨中段骨折、右3、4肋骨骨折。”并于2013年3月14日出院,共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用18536.50元(其中被告夏X垫支16036.50元)。同时广元市中心医院神经外科于2013年2月24日出具病情证明证实林XX当时病情严重在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医嘱休息1月,门诊随访,一月后复查。出院后,林XX于2013年3月30日至广元市中心医院复查花去医药费277.30元。又于2013年4月16日至广元市中心医院复查花去医药费393元(由被告夏X垫支)。2013年11月25日,因重新鉴定至四川大学华西第医院花去医药费125元。上述医药费共计20828.2元,其中原告林XX已承担4398.70元,被告夏X已共计垫支16429.50元。
2013年5月28日,林XX委托广元雄关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3年6月3日广元雄关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广雄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林XX头颅的损伤属十级伤残”。并由林XX支付鉴定费700元。本案在受理之前,被告XX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林XX作伤残等级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月13日作岀了法临:2013-445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林XX颅脑遗留轻度神经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
同时查明,被告夏X所驾川HXXX号“大阳牌”二轮摩托车车主为夏XX,该车以夏XX的名义在XX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9日24时止。原告林XX系农村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医院证明等在案证据佐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案在庭审中,原告林XX主张其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供了下列证据:1、林XX的个体营业执照,上面载明“经营范围:家用小电器零售。执照有效期:自2009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2、四川省剑阁县国家税务局于2014年5月28日出据证明证实林XX曾于2009年10月13日办理过税务登记证。3、林XX于2014年3月12日在四川省剑阁县国家税务局办理的税务登记证。4、林XX与袁XX分别于2009年3月1日、2011年3月1日、2013年3月1日,书面签订的租房合同复印件,租金分别为10000.00元、15000.00元和25000.00元。还提交了袁XX的房产证,原告此证据证明目的系租赁袁XX房屋用于其零售小家电营业。同时,原告主张修理费损失,原告出具了剑阁县XX于2013年3月5日所开485.00元修理费收据一张。原告还主张后期治疗费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剑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广元雄关司法鉴定所、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科学客观,且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庭审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虽然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租房合同、袁XX的房产证、剑阁县国家税务局的证明、税务登记证。其中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已过期,并且未提供营业执照年审、完税凭证及日常经营家用小电器零售的进货、销售、维修等相关票据,亦未提供其经常居住于城镇的证据。因此不能证明原告离开原住所地而连续从事非农职业的事实。现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林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均因被告夏X违章驾驶所致,故被告夏X应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费、车损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等损失,其损失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计算。但其中原告主张车损修理费收据485元,因票据形式要件欠缺,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营养费,虽有伤残鉴定,但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并无加强营养的必要,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损失,应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经济状况以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具体情节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XX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应由本案被告按过错程度分担。同时,原告主张被告夏XX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X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林XX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0828.2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含救护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895.00元/年×20年×10%)1579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45718.2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本案原告林XX3489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579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扣减被告先行垫支16429.50元,原告应退还被告夏X5601.30元。
二、被告夏XX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
三、鉴定费700.00元,被告夏X承担。
上列(一)(三)项相互品迭后由中国XX公司向原告林XX支付现金人民币29988.70元,向被告夏X支付现金人民币4901.30元。并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50元,由被告夏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孙俊玲律师1993年8月开始从事法律服务工作,办案经验丰富,为人热诚有正义感,以高度责任心深得当事人信赖。是广元市第六届...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广元
  • 执业单位: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820********97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婚姻家庭、人身损害、合同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