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向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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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XX与荣成市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向阳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18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汤XX与被告荣成市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师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XX、被告荣成市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XX诉称,2012年10月30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缔景城第D幢1座3单元402室房屋一幢卖给我,楼款共计330747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前向我交房。合同签订后,我交付了首付款165747元。对欠款165000元,双方约定待该房交房时由我持被告交付的手续以贷款的方式付给被告。但直到我起诉之日被告也未能按照国家规定使该房综合验收合格而交付我居住,截止2014年7月31日为止累计逾期交房577天,我多次与被告协商尽快交接房屋(原告也好准备办理贷款手续),然而被告不能按约定交房也没有交付办理贷款的手续。2014年7月14日,我再次与被告协商交房日期并赔偿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万分之三比率而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为此我与被告不能达成协议,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逾期交房违约金28690.08元。
被告荣成市XX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逾期交房的事实没有异议;2、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3年5月1日,逾期交房按照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对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其中约定的交房时间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均有涂改的痕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330747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荣成市青山路以北缔景城第D1幢3单XX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X向被告给付购房款165747元,余款待房屋交付后办理贷款手续。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交付房屋给原告。
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确认),记载出卖人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给买受人使用,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3的违约金。但该合同中的交房时间2012年12月31日与违约金计算方式万分之3中的数字有涂改痕迹,被告对此份合同不予认可。
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确认),记载出卖人应于2013年5月1日前交付房屋给买受人使用,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原告对此份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被告具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资质。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直至起诉之日仍未将房屋交付原告,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违约金数额的核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虽有原、被告双方签字印章,但其中约定的交房时间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字迹均有涂改的痕迹,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被告提供的购房合同,亦均有原、被告双方签字印章,其中约定的交房时间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字迹完整清晰,原告虽对该合同中其签字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二份合同相比而言,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存有瑕疵,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逾期交房给原告造成的违约金数额应按照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确定的违约时间及标准来计算。违约金天数从2013年5月2日计算至原告诉请的2014年7月31日,共计456天,计算标准按照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每天16.57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荣成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汤XX违约金7555.92元(456天×16.57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元,由被告荣成市XX公司负担50元,原告汤XX负担2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向阳律师是山东康治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其专业背景、荣誉称号、社会兼职及资质、擅长专业和所承办的部分典型案例列示如下: ...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威海
  • 执业单位:山东康治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1020********56
  • 擅长领域: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法律顾问、公司法、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