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锦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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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资金罪案获缓刑

发布者:冯锦锡律师 时间:2016年05月26日 631人看过 举报

2016-05-26

案件描述

2011年2月28日,被告人郑某某与饶某某、李某某、陈某甲签订协议,合作经营长乐某汽贸有限公司,被告人郑某某负责公司经营决策及日常营运。2012年7月份公司股东会决定停止经营,并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算、分配。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某与李某某因资产处置问题引发纠纷,之后被告人郑某某未经股东李某某和陈某甲的同意,利用其掌管长乐市某汽贸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便利,于2012年10月15日将长乐市某汽贸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的现金共计837700元人民币汇至其与饶某某经营的福建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用于营利活动。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于2013年12月5日退还长乐某汽贸有限公司上述全部款项。

 

办案过程

经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身为私营公司工作人员,在公司停止经营、资产清算分配期间未经股东会同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的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在羁押期间通过福建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挪用的款项全部退还长乐某汽贸有限公司,已完成退赃行为,可作为对其量刑时综合考量的情节,但并非刑事和解。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是刑事和解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系因公司股东间资产清算处置问题而引发,被告人郑某某已退还公司挪用的款项,公司股东对其行为表示谅解,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郑某某予以减轻处罚,鉴于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能落实社区矫正措施,可予宣告缓刑。被告人郑某某挪用资金用于经营活动,数额巨大,时间长达一年余,并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郑某某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支持,但对其提出的相应法定减轻、从轻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仲裁结果

被告人郑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冯锦锡,男,福建天衡联合(福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兼任共青团福州市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福州市律师协会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委...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福建-福州
  • 执业单位:福建天衡联合(福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50120121054708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经济犯罪、取保候审、死刑辩护、公司犯罪
福建天衡联合(福州)律师事务所
13501201210547084 刑事辩护、经济犯罪、取保候审、死刑辩护、公司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