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詹XX与被告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121民初617号
原告:詹XX,男,194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XX,湖南XX律师XXX律师,
被告:唐XX,女,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祁阳县。
原告詹XX与被告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纪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等相关文书,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因收购废旧玻璃瓶认识被告,2014年被告以作生意经济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5年2月1日止,被告共借原告款10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半年,每月付息1200元。被告唐XX按约定已付利息至2016年9月(下欠800元),以后利息未付,本金未还,2016年12月后无法找到被告。
唐XX未到庭,也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唐XX未到庭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清单及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客观、真实,应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唐XX自2014年起至2015年2月2日止陆续向原告詹XX借款共计100000元,被告唐XX于2015年2月1日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每月支付利息1200元。被告唐XX依约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10日止,此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均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詹XX与被告唐X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因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没有违背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唐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詹XX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计息时间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每月付利息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
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克西
人民陪审员 石端香
人民陪审员 唐XX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桂冠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崔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