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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刑事案,成功争取从轻处理

发布者:黎瑞安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10日 114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XX,男,199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阳西县,捕前住阳西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阳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姚XX、何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X,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因本案于2015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阳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黎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X,男,199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阳西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阳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同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阳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谭XX,广东XX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XX、李XX、刘XX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粤17初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廖XX、李XX、刘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5年8月中旬,被告人廖XX与被告人刘XX商量购买两条毒品冰毒回阳西贩卖。同年8月18日中午,廖XX让一个叫“阿X”的男子将48000元拿到阳西县人民检察院附近的路边交给刘XX。刘XX拿到钱后,去到中国XX,用自己的银行账户通过ATM机将37000元转给李XX提供的银行账户。20日凌晨零时许,刘XX驾车搭载陈X2(另案处理)去到广州市天河区向李XX购买到两条毒品后,又驾车回阳西。凌晨5时许,刘XX与陈X2去到沈海高速江门恩平XX休息的时候,被公安办案人员查获,并当场从他们驾驶的小汽车后座脚踏板处缴获两包净重分别为893.3克、888.9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5年8月27日晚上11时许,公安办案人员在陆丰市甲子镇城西村委会复元大道西XX之一李XX家中将李XX抓获归案,从其裤袋缴获可疑毒品6.46克、0.74克,在上述住宅搜出可疑毒品4.51克、28.48克以及手机等物品一批。经鉴定,可疑毒品6.46克、0.74克、4.5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的成分,可疑毒品28.48克检出海洛因的成分。
(二)2013年5月11日,卢XX(已判刑)应阮X要求,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条给阮X,并与上诉人廖XX相约前往广西东兴市与阮X交易。同月13日2时许,卢XX驾驶粤K×××××本田小汽车搭载吴X(另案处理),廖XX驾驶粤Q×××××丰田小汽车搭载唐X(已判刑),共同前往东兴市。期间,廖XX让唐X将装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手提包从粤Q×××××丰田小汽车转移到粤K×××××本田汽车上。当日8时许,卢XX、廖XX等人到达广西防城港市,9时许,卢XX与阮X联系确定毒品交易的地点和方式后,四人即驾车前往,在途经港口至东兴滨海XX江山XX时,卢XX与廖XX交换车辆驾驶。随后,公安办案人员在滨海XX21KM处将粤Q×××××小汽车拦截,当场抓获卢XX和唐X。廖XX与吴X驾驶粤K×××××本田小汽车掉头逃离现场,在途经黄X(地名)大桥时将手提包扔至桥下水面,廖XX与吴X弃车逃跑。侦查人员在打捞起来的手提包里面发现6包用彩色薄膜包好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总净重2.594千克。经检验,所送检的6包可疑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含量分别为71.0%、74.0%、74.0%、70.0%、72.1%、75.0%。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廖XX让唐X将装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手提包从粤Q×××××丰田小汽车转移到粤K×××××本田汽车上的事实;3.廖XX参与两次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巨大,原判对其量刑适当。
对于上诉人李XX及其辨人所提的意见,经查:1.根据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刘XX与上诉人李XX多次联系毒品交易事宜,毒资亦转入李XX提供的账户,李XX还运送毒品至广州与刘XX交易,足以认定李XX贩卖毒品给刘XX,是毒品的卖家,并非居间介绍人。其上诉提出其系从犯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2.根据李XX的犯罪情节及罪责大小,相对上诉人廖XX而言,李XX无论是贩卖毒品的数量还是次数,都较廖XX少,其罪责明显轻于廖XX。从全案量刑均衡出发,原判对李XX的量刑偏重,其上诉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上诉人刘XX及其辩护人所提的意见,经查:1.上诉人刘XX供述稳定,称其案发前与廖XX商议购买毒品回阳西县贩卖赚钱,刘XX与李XX联系购买毒品,并通过其本人的账户将部分毒资先转账给李XX,后租车前往广州与李XX进行毒品交易,其在案中行为积极、主动,在与廖XX共同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中,参与预谋,全程参与毒品交易,起主要作用。其辩护人提出其属从犯的意见据理不足;2.刘XX归案后供述了同案人廖XX的基本情况,属于如实交代罪行的范围,其没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依法不构成立功;3.刘XX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鉴于其有坦白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现上诉提出再从轻处罚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XX、李XX、刘XX违反国家禁毒法律规定,非法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均已经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在第一宗案件中,廖XX出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与刘XX构成共同犯罪,共同贩卖、运输毒品共1782.2克;第二宗案件中,廖XX与同案人卢XX、唐X一起从阳西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594克至广西东兴市贩卖,廖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廖XX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含量高,其行为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其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判处死刑,鉴于第二宗贩卖毒品的案件系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交付,故对廖XX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刘XX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从重处罚。原判对从李XX住处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及海洛因的数量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廖XX、刘XX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对李XX量刑偏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7刑初2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对上诉人廖XX、刘XX定罪量刑的判决以及第二项中对上诉人李XX定罪部分的判决。
二、撤销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7刑初2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上诉人李XX的量刑部分及第四项的判决。
三、上诉人李XX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74克、甲基苯丙胺1821.65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四台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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